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勇智 被告 黃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
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81%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月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月3日償付共分84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2萬2067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