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惟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惟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工畢業,無業,無收入,有1個女兒(已成年),患有精神障礙(見偵卷第33頁重大傷病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95號被告鄭惟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謙於民國108年2月15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 宏華 門市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兆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將該輛腳踏車變賣與資源回收業者。經吳兆晟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兆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惟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腳踏車自│││時之供述│「統一超商」宏華門市騎樓牽││││走,變賣與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腳踏車有佔用停││││車格,一佔佔好幾年,害我不││││能停腳踏車,當時我很生氣,││││我覺得告訴人是故意的;該輛││││腳踏車有故障,兩個輪胎都沒││││氣,我以為該台腳踏車已遭人││││廢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兆晟於警│1、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詢及偵訊之證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腳踏車││││遭被告牽走。││││2、腳踏車失竊前1週,該腳││││踏車曾遭他人(即被告)││││移置至漢民路路旁(「統││││一超商」宏華門市對面)││││,告訴人發現後再將腳踏││││車停回「統一超商」宏華││││門市騎樓。則被告應可知││││悉腳踏車車主並無拋棄腳││││踏車所有權之意思。│├──┼───────────┼─────────────┤│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敬甯附錄: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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