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2)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99、100、101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而犯本次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電動腳踏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被告陳宗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毅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280巷31號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時,因轉彎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宗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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