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雲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沒有領補助金,離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欠佳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隨身碟3個,雖未尋獲,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3號被告宋雲喜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㈡108年3月22日上午5時33分許、㈢108年4月10日上午6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貓咪抓抓娃娃機」店內,徒手將 湯曜瑋 所有,插置在喇叭上之隨身碟抽出後而竊取之。共計竊得湯曜瑋所有之隨身碟3個。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曜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宋雲喜固 自承分別於上揭時地徒手將插置在喇叭上之隨身碟抽出後而取走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撿資源回收的,認為那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湯曜瑋之指證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光碟影像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資證明。而本案被告竊取之隨身碟所在地點乃一營業處所,隨身碟係插置在喇叭上,顯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之時間相隔有數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