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昶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昶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昶佑明知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前來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拿取店內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商品至櫃臺佯稱結帳,並向店員 巫佳蓉 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物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4元),使店員巫佳蓉誤信盧昶佑有付款之意,而予以結帳,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裝入購物袋內交付盧昶佑,盧昶佑則佯稱欲至車上拿錢支付云云,致巫佳蓉陷於錯誤,任由盧昶佑取走前揭商品。詎盧昶佑未返回付款並駕車逃逸,致該超商受有損害,經巫佳蓉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盧昶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結帳後,未經付款即取走前揭商品驅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情緒不穩、人格分裂的疾病,故案發當時神智不清,直到接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沒付錢,絕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8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前來上開超商購物,拿
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至櫃臺結帳,並向店員巫佳蓉表示欲購買1個購物袋,由店員巫佳蓉結帳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裝入購物袋內,被告表示欲至車上拿錢支付,乃先取走前揭商品,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巫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前來之地點為方便大眾購物之超商,且被告在店內選購
多達十餘種商品,顯然有購買商品之意;參以被告自承告知店員要前往車上拿錢回來付款,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就停在超商外,衡情被告不可能走了幾步路就忘記前來超商購物及向店員表示要前往車上取款付帳之事實,然被告竟直接上車並開車離去,足見被告購物時,已無付款之意甚明。故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向店員施以詐術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來,於當日15時30分許抵達超商,將車輛停放在超商門口,隨即進入超商選購商品,於15時35分許開始結帳,並向店員表示要買購物袋,於15時40分許結帳完畢,再向店員表示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即提著商品走出超商,於15時42分駕車離去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既有能力駕駛車輛來去超商、短時間選購商品完成、交付商品予店員結帳、與店員對話,其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足證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思路清晰,而無其所辯稱神智不清之情形,益徵被告確無支付購物費用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告以上開罪名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於被告之訴訟權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行為(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且正值青年,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企求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被害人損失不多,並被告坦承未經付款取走商品之客觀事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喜年來海苔蛋捲首選禮盒壹個、品客洋芋片芥末海苔│││口味壹包、奇多隨口脆雞汁玉米脆貳包、波的多洋芋│││片蚵仔煎口味壹包、樂事分享包雞汁口味壹包、濃厚│││捲心酥壹包、盛香珍開心果壹包、品客洋芋片香辣口│││味壹包、品客大罐貳罐、奇美港式叉燒包壹個、Dr.│││Milker極鮮乳壹罐、巧克力捲壹個、典藏蜂蜜蛋糕壹│││個、菱格香波羅麵包壹個、蛋黃奶香麵包壹個、三起│││司熱狗壹個。│├──┼───────────────────────┤│2│購物袋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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