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戊○○二人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之一號住處,以己○○之名義出面發起互助會,同時自任為會首,邀集會員乙○○○(以 柯雅齡 、柯 雅惠 、 蔡明志 、 柯隆祥 及其本人名義加入五會)、丙○○○(以本人名義加入二會)、辛○○○(以「阿尾」及「美惠」名義加入二會)及丁○○(以「雅惠」名義至少加入五會)等三十八人為會員,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該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被告己○○及戊○○已無資力繼續開標並將會款給付予得標會員,為求以會養會,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另以被告己○○之名義,另外發起包括會員乙○○○(以「柯太太」名義加入六會)、丙○○○(以 劉俊君 及其本人名義加入二會)、辛○○○(以 賴美虹 及其本人名義加入二會)及丁○○(以「雅惠」及「 秀芳 」名義加入四會)等三十一人,每人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至九十年一月十日為止之互助會。嗣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九年初之某月十日,連續二次共同偽造「雅惠」名義之互助會標單,並持以行使而標取該次互助會會款,致使各該會員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自應繳納之會款如數交付予被告己○○及戊○○,足以生損害於「雅惠」即丁○○、互助會事務之正常運作及其他會員之得標利益。
前開二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己○○與戊○○再無資力繼續開標並給付會款,乃宣告倒會停標,並邀集活會會員乙○○○、丙○○○、辛○○○及丁○○等人,至其住處商討清償互助會款債務之方案,被告己○○、戊○○始向在場之人坦承冒用「雅惠」名義偷標之情事,因認被告己○○、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丁○○證稱其尚有數活會未標取等語在卷,且有互助會單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均堅詞否認有不法情事,被告己○○辯稱:其因有會員沒交死會錢,直到八十九年四月間實在無力負擔死會會員未繳納之死會款,才宣告停標,之前是向以「雅惠」名義跟會之丁○○借標,經丁○○同意後,才以「雅惠」名義標取會款,並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並未主持開標,只是偶爾在會員來交會錢時,因己○○不在家,代收會錢轉交己○○,其並未冒標、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與戊○○係夫妻,二人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之一號住處,以被告己○○之名義擔任會首,被告己○○、戊○○並分別出面招募會員乙○○○(以柯雅齡、 柯雅惠 、蔡明志、柯隆祥及 趙育霞 名義加入五會)、丙○○○(以其本人名義加入一會,起訴書誤為加入二會)、辛○○○(以「阿尾」及「美惠」名義加入二會)、丁○○(以「雅惠」名義加入五會,以「玉琴」名義加入三會,共加入八會)、 張彬鐘 (以其本人名義加入一會)及 莊鳳月 (以「 阿月 」之名義加入二會)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九人,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前揭地址由被告戊○○或己○○或二人共同主持開標,每會一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被告己○○、戊○○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上開乙○○○(以「柯太太」名義加入六會)、丙○○○(以 莊淑惠 及劉俊君名義加入二會)、辛○○○(以 游阿尾 、賴美虹之名義加入二會)、莊鳳月(以「阿月」名義加入二會)及丁○○(以雅惠、秀芳、 桂英 、 美玉 、 麗玲 、 玉蓮 等人之名義共加入十會)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乙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二人,每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由被告戊○○或己○○或二人共同主持開標,每會一萬元,亦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嗣甲、乙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停標等情,經告訴人乙○○○、丙○○○、辛○○○指訴綦詳,並據其等於偵查中提出甲、乙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卷為憑,均堪信屬實。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稱:「八十六年的會,伊無法給付會款,才發起八十七年互助會標取會款,給前一互助會會員。(問:如何標取八十七年會來給付八十六年會員?)伊都以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來給付八十六年會之得標會會員,標了幾次不清楚,直到八十九年三、四月才沒法繼續。(問:冒標了幾會?)伊不記得冒標了幾會,她們標到的錢伊都有給會錢。(是否均以八十六年所冒標的會給付八十七年會得標會員所標取的會款?)只要伊沒能力給付會款,就會標來給付。(問:可否陳報冒標八十七年會的時間及被冒標人名稱?)詳細情形不記得了,只知道標了幾次後有用「雅惠」名標了一次,在停標前也以「雅惠」名義再標一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知否上情?)知道,但因他(指己○○)被人倒會,沒法只好如此」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己○○固坦承係因無法給付甲會得標會員會款,始另行召集乙會,及其遇有無法給付甲會得標會員會款時,即以乙會會員名義競標得款,其並曾以會員「雅惠」名義標取乙會會款等情不諱,然觀諸其於檢察官訊問冒標幾會,其雖答以不記得,而未為否認冒標之陳述,然其緊接陳述強調會員標到的錢其都有給會錢等語,則其既將以會員名義競標得款之會錢均交付會員,核其陳述之真意,應在表明其係受人委託,代為填寫標單參與競標後,轉交得標款與得標會員,至於其所稱曾以「雅惠」名義競標等語,亦未明確承認其係以「雅惠」名義為冒標犯行。另被告戊○○則僅泛稱知道上情,但因被告己○○被人倒會,沒法只好如此等語,亦未坦承有與被告己○○共同冒標、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對冒標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容有誤會。
(三)告訴人乙○○○、丙○○○及辛○○○,固均指稱: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二人在住處召集會員,告知甲、乙二會均無法繼續開標、協調商討停標事宜時,在場之會員「雅惠」(即丁○○)稱其甲、乙二會均活會,被告二人則向會員說明「已用雅惠之名去冒標會錢」等語,然被告二人於協調會時坦承冒用「雅惠」名義競標之情,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參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以「雅惠」等人名義跟會,開協調會時其也有到場,但沒聽到會首有承認冒標其的會,之前其已標了一些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尚值斟酌。
(四)再者,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甲會其用「雅惠」名義跟五會,用「玉琴」名義跟三會,共跟八會,乙會其用「雅惠」名義跟三會,用秀芳、桂英、美玉、麗玲、玉蓮等人之名義共加入十會,記得甲會跟八會中,有四個死會、四個活會,乙會跟十會中,有六個死會,四個活會,被告己○○有問過,說他會打不直,跟伊商量借標及借標後之標息、死會款負擔問題,伊沒有回答,也不知道後來他有沒有用其名義標走會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否借標伊不知道,被告戊○○在投標前說其手頭較方便,有否要再標,伊想伊剛標,沒有表示什麼,後來係按照活會利息繳納會款(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丁○○所證,足見被告己○○、戊○○確曾事前向其商討借標及負擔死會款等問題,而丁○○對被告二人借標要求雖未首肯亦並未拒絕,嗣丁○○亦仍僅繳活會標息等情,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會首向會員借標,會員僅負擔借標後之標息,由會首補足標息外之死會款等借標常情無悖,證人丁○○證述被告己○○、戊○○有向其借標一情,應堪信實。
(五)則被告己○○前揭辯稱,曾向丁○○借標,曾女並未拒絕,伊並非冒標等語,即非無據,因被告己○○自認丁○○已同意授權借標,嗣以丁○○跟會之「雅惠」名義填寫標單競標得款,尚難謂其有偽造文書故意,亦難遽認其對其他會員有施用詐術訛稱係「雅惠」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雅惠」者得標,「雅惠」願負擔死會款,因之詐得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何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指訴冒用「雅惠」名義填寫標單競標,詐得會款之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己○○、戊○○之認定。
(六)末查,甲、乙二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停會,停會時甲會尚餘六會,乙會尚餘十會等情,經告訴人乙○○○等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停會時,甲會會員乙○○○尚有二活會、丙○○○有一活會、辛○○○有一活會、丁○○有四活會、張彬鐘有一活會、庚○○有一活會、 莊幸容 有一活會、「美月」有一活會、「 阿真 」有一活會、 蔡誌呈 有一活會、甲○○有一活會(共計十五個活會),乙會會員乙○○○尚有四活會、丙○○○有二活會、辛○○○有二活會,莊鳳月有二活會、丁○○有四活會、「 鳳英 」有一活會(共計十五個活會)等情,據告訴人乙○○○、丙○○○、辛○○○、證人丁○○、張彬鐘、莊鳳月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由上參互以觀,可知甲互助會,於停標之末六會時,尚有十五個活會,亦即多出九個活會,乙互助會,於停標之末十會時,尚有十五個活會,亦即多出五個活會,足見被告二人涉嫌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於甲互助會中標取九會會款,於乙互助會中標取五會會款等情,應堪認定。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無從就被告二人其他冒標部分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訴,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二人成立本件冒用 阿惠 名義偷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認被告二人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