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上訴人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鼎山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美霞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黃鼎山,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並據黃鼎山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訴外人 陳易晨 名義向伊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一0九之一0地號土地及同所第一0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筆土地之買賣面積合計為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以經營加油站,雙方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伊已依約履行,協同辦理頂好加油站申請核准,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訴外人陳易晨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經伊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價金、解除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而不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因伊解除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基礎即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0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易晨間補償關係之系爭契約,在未得伊同意之情況下,不得任意解除。就有關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並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未經第三人同意,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其與陳易晨間之系爭契約。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其與訴外人陳易晨間之系爭契約,然應負回復原狀者,亦為訴外人陳易晨,而非伊。況伊得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因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登記,但訴外人陳易晨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主要在於伊與訴外人陳易晨間存有買賣(對價)關係,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易晨間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惟伊與訴外人陳易晨間對價關係之第二份契約依然存在,伊受領給付,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一0九之一0地號土地及同所第一0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為農地,僅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買受,故其乃於該日與訴外人陳易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易晨,雙方並約定訴外人陳易晨得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詎訴外人陳易晨竟利用辦理土地分割,上訴人交付印鑑及相關資料之際,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訴外人陳易晨尚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未付,經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易晨及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復再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易晨於文到後即日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如未給付則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五十八至七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判決參照)。故系爭契約上載明買方(甲方)為陳易晨、賣方(乙方)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十八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正買方為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易晨、 謝金蓮謝寶珠 、郭美霞間之股東、親屬關係;依系爭契約申請加油站之申請人均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農地,僅訴外人陳易晨具備自耕農身分;訴外人陳易晨與被上訴人所定第二份契約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契約內容等情,均顯示訴外人陳易晨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系爭契約之真正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陳易晨於原審證稱:「買賣契約書(指第二份契約)是我所簽的,當初我
向原告(指上訴人)購買一0九之十、一0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其中一0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是為了出租頂好加油站使用,那時我是頂好加油站股東,該地號是農地,而因為法人不可購買農地經營加油站。後來因為我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所以才出售給頂好加油站,詳細出售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大概是過戶前一個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付了一張二佰萬支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五百萬給原告(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一八五至一八八頁),已據其提出欠款單、銀行電匯申請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自堪信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者,為訴外人陳易晨而非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由被上訴人承買,及過戶予被上訴人,故
經仲介公司人員建議後,由恰巧具自耕能力身分之訴外人陳易晨出面簽約云云,惟與證人 邱雅 筑於原審所證:「契約(指系爭契約)協調我沒有參與,但是系爭土地一0九地號是委託我們翰聲仲介有限公司出售,陳易晨與郭美霞到我們營業部門看中系爭土地,員工就帶看土地,之後三方人員就到公司協談價金,當時有附條件該農地需要變更為加油站事業用地時,買賣契約才成立,事後在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續部分我就不清楚...但是在八十七年需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購買農地,所以我們就建議他們要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之陳易晨出面簽約。至於何人為真正買主?過戶給何人?我都不清楚...我有在場了解每坪單價、價金。公司代書有協助簽約,後續的事務都是陳易晨委任代書接手處理」、「據我們的專業,我們了解購買農地的身分限制,因為出面協調者都是郭美霞與陳易晨一起來公司,我們從中找尋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者,如兩人不具備資格,我們會建議他們找一個具備自耕能力身分者來簽約...大部分是與陳易晨先生談的」、「他們二人(指郭美霞、陳易晨)是同事關係,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以個人名義買受土地,我不清楚他們是否代表公司來購買土地...買受人之一恰巧具有自耕農身分」(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不符,且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益難認被上訴人係利用訴外人陳易晨有自耕農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故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買受人、履行給付價金者、前往翰聲仲介有限公司表達購買
系爭土地者,均為訴外人陳易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真實買受人云云,即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易晨未給付買賣價款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故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無非因在第三人表示受益前,當事人縱變更契約或撤銷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亦不致發生影響,若在第三人已表示受領之意思後,則不容由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契約之內容,或協議解除其契約,否則第三人非特不能享受利益,反將蒙受不測之損害。但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乃為法律所明定,純為保護債權人而設,第三人利益契約固應重視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但第三人約款若構成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債權人之權益,究屬本末倒置,故解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既未限制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當不宜限制當事人行使其法定解除權,是以有法定解除權事由者,仍宜解釋為原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得行使其法定解除權。
㈡經查,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三十九頁
)。故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易晨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第二期款、尾款義務,訴外人陳易晨固爭執積欠之價金為二百餘萬元而非上訴人所述之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等情,惟訴外人陳易晨,並不否認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事實,故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易晨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法定解除權,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易晨、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並敘明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復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易晨於文到後即日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並敘明未給付則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已合法解除,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效果,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㈠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即上訴人或訴外人陳易晨。經查上訴人係解除其與訴外人陳易晨間之系爭契約(補償關係),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即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陳易晨,而非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主張受利益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㈡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
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源,係本於其與訴外人陳易晨間之第二份契約(對價關係)約定,縱然原告與陳易晨間之系爭契約(補償關係)業經解除,惟訴外人陳易晨與被告間之第二份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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