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十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七鄰北勢子四十五之三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丙○所有,目前由上訴人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二六公頃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張克東 生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間所購買登記在其妻 張燕華 名下,為逃避債務再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及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輾轉虛偽以買賣移轉登記在訴外人 張玉珍 及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只是訴外人張克東生前借名登記之掛名所有權人而已,被上訴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其訴請拆屋還地於法不合。又訴外人張克東於八十年七月間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等,訴外人張克東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之義務,縱使訴外人張克東已死亡,伊等對訴外人張克東之繼承人而言,仍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係訴外人張克東允許訴外人 劉金源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且訴外人劉金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屋於當時已有門牌編定,而有關違章建築門牌之編定,依定,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方得為之,故訴外人劉金源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獲土地所有人同意方得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定,訴外人劉金源自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又訴外人張克東因積欠訴外人劉金源債務,乃將系爭房屋給與訴外人劉金源用以抵債,訴外人劉金源於八十年七月間又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等,伊等即繼受訴外人劉金源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承買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被上訴人就既存之系爭房屋並未表示反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意旨,即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二六公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四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亦無取得任何正當占有權源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
地號分割,而一之二地號原登記在訴外人張燕華名下,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玉珍所有,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並經證人張燕華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無訛,信屬實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張克東(已死亡)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予張燕華,再借名登記予張玉珍、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㈡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丙○出資以四十八萬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
劉金源(已死亡)購買,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審卷第三五頁)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該買賣契約書之代書 李呂花 結證(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屬實。又上訴人丙○於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地時自陳:「系爭建物為我所建、有繳水電、房屋稅,只有我個人使用,無其他人使用」(原審卷第二○頁背面)...復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來是木造的房子,後來房子不能住,才在八十一年修繕為鐵皮屋」、「(問被告(即上訴人)木造的房子還有否保留?)原來的地基還在,但是木材的部分已經壞掉了,所以才改為鐵皮,屋頂也是」(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足見上訴人丙○確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丙○雖提出八十四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原審卷第三六頁),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乙○○所有,惟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可明。故房屋稅籍資料僅能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難資為認定房屋之所有權屬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因此系爭房屋八十四年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雖載為上訴人乙○○,亦不得據該稅單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乙○○,則上開稅單尚無礙於本院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丙○雖辯稱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劉金源購買系爭建物之同時
,亦向張克東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及週圍土地二百坪,並非權占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李呂花亦於原審證稱:「當初只有買賣房子,不知道房屋基地的所有權人是誰。他(指上訴人丙○)有跟我說要買房屋的基地,要我查地價,我告訴他很便宜,但是他是否買,我不知道...」(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而訴外人張克東早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即死亡,此有張克東除戶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在卷可憑,張克東殊無可能於八十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丙○。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且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乃就土地買受人付清價款收受土地之交付後,而土地原出賣人死亡,該出賣人之繼承人得否請求返還土地而為釋示,本件上訴人丙○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克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自不得援引該決議為利己之論據。
㈣上訴人丙○辯稱訴外人劉金源係得張克東同意搭建系爭建物,其再向劉金源購買
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依劉金源之謄本(原審卷第三四頁)上記載劉金源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建物之門牌,原審乃函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詢劉金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遷入系爭建物門牌之依據何在?經該所檢附劉金源函覆,而申請書等有關資料,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縣芝戶字第○九二○○○○四七一號函附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可考,由此可見,當時書為必要。證人李呂花證以:「遷就可以遷頁),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規定違章建築門牌號碼之編定,須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情,惟查上開須知乃九十二年間所定,系爭房屋建竣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單憑劉金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同意劉金源所建(或用以抵債),況證人張燕華復證以:「...系爭土地是一起開發的,(張克東)不可能同意劉金源蓋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益證劉金源占地建屋伊始,並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遑論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燕華所有,系爭房屋建竣由劉金源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予上訴人丙○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則系爭房屋之買賣時,即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即上訴人丙○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殊非可取。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之交付而歸諸受讓人,讓與人已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反之受讓人則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應有拆除之權能」(參照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定㈠)。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違章建物由上訴人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又無合法權源,理由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二六公頃之土地返還,即為有理,自應准許。另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章建物經證明確為上訴人丙○所有,雖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子即上訴人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每日往返台北工作等情,上訴人乙○○乃係系爭房屋之輔助占有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而所謂請求返還者如係土地,自包括拆除其地上之房屋,則其請求上訴人丙○將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二六公頃建物拆除,返還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上訴人乙○○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以利上訴人丙○之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拆屋還地乙○○自房屋遷出,並依兩造各自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尚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向戶政機關查詢違建申請門牌編定,是否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傳訊上訴人,因其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已調查明確,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