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之一號住處,以甲○○之名義出面發起互助會,同時自任為會首,邀集會員 柯趙育霞 (以 柯雅齡 、柯 雅惠 、蔡明志、 柯隆祥 及其本人名義加入五會)、丙○○○(以本人名義加入二會)、 賴游 阿尾 (以「阿尾」及「美惠」名義加入二會)及 曾惠慈 (以「雅惠」名義至少加入五會)等三十八人為會員,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該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被告二人已無資力繼續開標並將會款給付得標會員,為求以會養會,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另以甲○○之名義,另外發起包括會員柯趙育霞(以「柯太太」名義加入六會)、丙○○○(以 劉俊君 及其本人名義加入二會)、 賴游阿尾 (以 賴美虹 及其本人名義加入二會)及曾惠慈(以「雅惠」及「秀芳」名義加入四會)等三十一人,每人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至九十年一月十日為止之互助會。嗣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九年初之某月十日,連續二次共同偽造「雅惠」名義之互助會標單,並持以行使而標取該次互助會會款,致使各該會員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自應繳納之會款如數交付被告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雅惠」即曾惠慈、互助會事務之正常運作及其他會員之得標利益。前開二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二人再無資力繼續開標並給付會款,乃宣告倒會停標,並邀集活會會員柯趙育霞、丙○○○、賴游阿尾及曾惠慈等人,至其住處商討清償互助會款債務之方案,被告二人始向在場之人坦承冒用「雅惠」名義偷標之情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其為何召募八十七年之互助會及如何標取八十七年之互助會會款,係供稱:「八十六年的會(指互助會),我無法給付會款,才發起八十七年互助會標取會款,給前一互助會會員。」、「(問:如何標取八十七年會來給付八十六年會員?)我都以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來給付八十六年會之得標會會員,標了幾次不清楚,直到八十九年三、四月才沒法繼續。」、「(問:冒標了幾會?)我不記得冒標了幾會,她們標到的錢我都有給會錢。」、「(是否均以八十六年所冒標的會給付八十七年會得標會員所標取的會款?)只要我沒能力給付會款,就會標來給付。」、「(問:可否陳報冒標八十七年會的時間及被冒標人名稱?)詳細情形不記得了,只知道標了幾次後有用『雅惠』名標了一次,在停標前也以『雅惠』名義再標一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知否上情?)知道,但因他(指甲○○)被人倒會,沒法只好如此」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足見被告等均承認有二次冒會員曾惠慈(即「雅惠」)名義標取會款之事,至於甲○○上開所稱:「她們標到的錢我都有給會錢」,係指八十六年互助會會員自己標到的會錢,其均有給付,亦即以其冒標所得會款給付,乃原判決理由欄㈡、竟認甲○○此項陳述之真意,應在表明其係受人委託,代為填寫標單參與競標後,轉交得標之會款予得標會員。且謂甲○○未明確承認其係以「雅惠」名義為冒標犯行云云,顯與上開被告等人之上開明確供述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曾惠慈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係證稱:甲○○有跟伊商量借標及借標後之標息、死會會款負擔等問題,伊沒有回答,也不知後來甲○○有無用其名義標走會款等語;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有否借標,伊不知道等語;又曾惠慈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復證稱:有否借標伊不知道,後來伊係按活會利息繳納會款等語。足徵甲○○雖曾向曾惠慈表示欲借標會款,但曾惠慈並未首肯,且曾惠慈陳稱其仍依活會會員之身分繳納會款(即按內標制、扣除得標者所出利息後,繳納餘額之會款),惟原判決竟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有經曾惠慈之同意借標,其認事、採證能否謂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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