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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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五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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