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
許麗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澤良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與丙○○一起在中國地區某賭場賭博時,丙○○曾向其借款人民幣二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七百四十萬元)下賭,並簽發與借款相當之本票七紙,擔保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清償借款,惟丙○○返台後即避居他處,遲未還款,經過幾番探聽後,始探知丙○○之住處。林澤良旋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先由乙○○、林澤良一起駕乘不知情之 林秀玲 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行駛至丙○○位於宜蘭縣○○鎮○○路二六九之一號七樓住處樓下埋伏守候,嗣發現丙○○開車返家,即趁其下車之際,將之強押到二人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上,並載返台北縣 蘆洲市 ○○街○號某 泡沫 紅茶店,以解決前開債務問題,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當天下午抵達後,林澤良並打電話通知同樣曾借款予丙○○之不知情之 林有連林進助 至上址泡沫紅茶店一起協商解決,其間並曾多次使丙○○打電話聯絡妻子 許怡雯 籌款清償,雙方即約定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甲○○所經營之茶行交付現金一百萬、 匯豐 銀行即期支票五百萬元、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來清償債務,惟到晚上十一時許,林澤良因恐丙○○無意還錢,於是向不知情之 蔡文典丁旭平 借得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住處後,復通知乙○○繼續駕車強押丙○○至該處留宿, 林文章 則先將丙○○帶至上址茶行交由甲○○後,再由甲○○將之載往該租處看管,而予以私行拘禁,直至同年月三日上午,甲○○始將丙○○帶至上址泡沫紅茶店,以等候債務處理之情形,惟許怡雯已事先於同年月二日報警處理,並依約定時間與丙○○之兄 廖文清 攜帶上開現金、支票及所有權狀前往上址茶行交付,而埋伏警員見林澤良、 林有進 、林進助到達現場時,即分別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一百萬、五百萬匯豐銀行即期支票、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經警曉諭後,林澤良始打電話通知甲○○釋放丙○○。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陳述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須客觀上具「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主觀上須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乙○○、甲○○犯罪無非以:前開情節,業據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判決審理中,自承與林澤良駕車至羅東鎮載走被害人丙○○,而被告甲○○亦不否認將被害人丙○○載往臺北市○○市○○街○○○號三樓住處留宿之情,此有該院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足徵,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⑴被告乙○○辯稱:當時只有我與 林擇良 二人到宜蘭去搭載丙○○,而且當時我並沒有以強押的方式帶同丙○○到台北。在宜蘭的時候,我是在車上等候,由林擇良下車去找丙○○,並一同上車由我開車到台北縣蘆洲市的泡沫紅茶店。我把林擇良、丙○○載到蘆洲市的泡沫紅茶店之後,我即搭車回雲林家裡。對於林擇良等人索債的情形並不知情。對於丙○○到台北縣蘆洲市泡沫紅茶店以後的情形並不知情,我也沒有去過前述的地址。⑵另被告甲○○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 廖文章 請我到蔡文典的居、五的小時,在該處與廖文章等人一起喝酒、聊天。就我印象中我只記得有蔡文典、廖文章,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在場的時候林擇良並不在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雖陪同林擇良前往宜蘭載告訴人丙○○至台北縣蘆洲市泡沫紅茶店,惟乙○○自始已明白供述係林擇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早上六時許原本要找甲○○陪同前往,因甲○○不在,方請伊開車載林擇良去羅東,至羅東時,林擇良僅叫伊於車上等他,並稱要去找朋友,伊並未下車,嗣丙○○上車時,伊方知林擇良所稱朋友即曾一同前往大陸遊玩之黑猴(即告訴人丙○○),丙○○與林擇良於車上商談債務問題,伊將丙○○、林擇良載至蘆洲泡沫紅茶店後即離開(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宗卷第二十九頁,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卷第二十頁),此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審理時稱:「到蘆洲時,有甲○○在場,乙○○沒有在場。…我在第二、三天都沒有見到乙○○,第一天在羅東見到 阿杉 後,我就再也沒有見到他了。」(見該卷第六五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乙○○所述與告訴人丙○○所陳,情節相符,則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當日晚上即回南部老家,已足採信,足證被告乙○○當天乃因林擇良臨時請託,幫忙陪同林擇良至宜蘭,且於丙○○上車後方知所載何人,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乙○○與林擇良有犯意之聯絡,縱伊於車上因林擇良與丙○○對話而得知林擇良係為債務關係而來,然伊將二人載至蘆洲泡沫紅茶店時後隨即離開,對之後林擇良嗣後找林有連、林進助一齊與告訴人丙○○商討債務,被告乙○○辯稱毫無所知,顯然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具有私行拘禁犯行理由之一謂:「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往上開時地與林擇良開車至羅東鎮上址將被害人丙○○帶回上開泡沫紅茶店解決債務之情,被告甲○○亦供承有與乙○○、林擇良開至羅東鎮上址將丙○○帶泡沫紅茶店解決債務…」等語。惟遍查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所有偵查、審判筆錄及本案原審卷證,均未見甲○○供承與乙○○、林擇良至宜蘭羅東之陳述,原審判決以甲○○供承參與至羅東鎮上址將丙○○帶至北縣蘆洲市乙情,其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顯不相適合。
(三)至告訴人丙○○自警訊起雖每次陳述遭受多人妨害自由,然前後陳述幾乎無一相符;查:⑴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當天我送小孩子上學,返回住處,即有數車有計程車、黑色BMW由 林董 林有連駕駛, 林文華 將我近視眼鏡取換上他們帶來的 雷朋 眼鏡,…現場有綽號『 阿木 』、綽號『 劉三 』沿濱海公路看押我至蘆洲市…」,指訴另案被告林有連、林文華及本案被告甲○○、乙○○四人一同前往宜蘭將被害人丙○○押至台北縣蘆洲市。⑵嗣後丙○○於另案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理時表示「(問: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底有個人到羅東帶你到蘆洲?)答:有十幾個人,但我認得的有甲○○、 憲德 、林文華、林有連、 猴哥 ,其他的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或綽號,…」。⑶丙○○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審理復稱:「(問:從宜蘭押你的人是否有林進助、丁旭平二人?)答:有很多人,我可以確定的有林有連。林進助、甲○○、乙○○都沒有。」。⑷關於丙○○所乘坐車輛內人員究竟何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稱:「黑色BMW由林董林有連駕駛,林文華將我近視眼鏡取換上他們帶來的雷朋眼鏡」;復於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則稱:「我坐的那一部車有乙○○,至於到底有幾人,我不清礎。」。揆告訴人丙○○上揭證詞,其對於實際架走伊之人數,不僅逐次增多,且前後所有供詞均不一致,對其所坐車輛內人員究有何人,亦前後齟齬,足證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此外,據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理供稱:「…有甲○○、憲德、林文華、林有連、猴哥,其他的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或綽號,…」(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直指甲○○、林文華、林有連有至宜蘭押人,卻未指乙○○參與。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均認定林文華始終並未參與本案,並判決無罪確定,足證告訴人供詞前後矛盾不一。
(四)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號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並供述:「那天早上我從南部到台北來玩,林擇良在六點多時來蘆洲中原路六十號敲門,他說要找阿木載他去羅東找朋友,阿木不在,所以林擇良就要我載他去…只有我和林擇良去羅東而已,沒有其他的人。…」(見該卷第二宗第三五頁),其表明自己前往宜蘭羅東,此與林擇良之供述相符,倘被告甲○○果真共同前往羅東鎮,乙○○實無隱瞞必要,故甲○○一再辯稱其未至宜蘭羅東鎮載被害人丙○○至台北縣蘆洲市乙情,應屬可信。
(五)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無論係以積極或消極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均須客觀使其處於一定處所、不能脫離或不敢外出之狀熊。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與丙○○至蔡文典處借住二宿,並於二日白天陪同丙○○至泡沫紅茶店。惟查:泡沫紅茶店究屬公開之公共場所,來往客人眾多,告訴人丙○○於此公共場所若確有被剝奪行動自由,如欲脫逃或向任何予以求救,應均非屬難事,是誠難認為已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法定要件。
(六)原審判決於理由二略稱;「被告乙○○、甲○○共同將被害人丙○○從宜蘭縣羅東鎮強押上車載至台北縣蘆洲市,並將之拘禁在他人租處予以看管」,認定甲○○與丙○○借住蔡文典租賃處,即認定有拘禁、看管事實。惟查:被告甲○○與丙○○雖於八八年十一月一日、二日兩晚借住於蔡文典住處,然該處住係林擇良向蔡文典借用,因丙○○與蔡文典不相識,始要求甲○○陪同,亦有丙○○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證稱:「他們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當時我與蔡文典不認識,因甲○○是我朋友,我住蔡文典住處時,是甲○○陪我在那裡。」等語在卷(見該卷第六二頁)。且丙○○在蔡文典住處時,僅有被告甲○○一人陪同前往,告訴人丙○○並未被綑綁手腳,亦有機會脫逃,渠等居意請在住家巷口經營羊肉爐之證人 黃文宏 送來二份外賣,證人黃文宏將羊肉爐三十分許丁旭平方返回家中,黃文宏不久後才告別離去。翌日僅由被告甲○○一人陪同丙○○前往泡沫紅茶店,傍晚時分亦由被告甲○○一人陪同丙○○返回蔡文典住處,告訴人丙○○亦坦承:「第二天晚上,阿木確實有與我獨處一段時間」(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二宗第一六頁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筆錄第十四頁),若告訴人丙○○有被強押限制自由、拘禁,則於三天中有多時段係僅有與甲○○獨處,告訴人為何不趁此大好時機脫逃?且甲○○於第二晚(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丙○○獨處時,甲○○再次請證人黃文宏送來羊肉爐外賣一節,業經證人黃文宏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庭證述:「(問:是何人要你送羊肉爐的?)是蔡文典要我送去的,共送了兩次。第一天(筆錄誤載為第二天)我送去時蔡文典阿木和被害人在場。第二天我送去時只有阿木和被害人在場。第一天我有和他們一起喝酒,我喝了一會兒, 阿典 的一位朋友就進來了。第二天我送了就走了。第一次是阿典開門的。第二次是阿木開門的。(問:你第一次和他們喝酒時,有沒有覺得有異樣?)沒有,和一般人吃飯時沒什麼兩樣。::(問:第一天和被害人們喝酒時,說些什麼話?)談我生意上的事及女人的事」(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二宗)。證人黃文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復證稱:「當時是甲○○出來為我開門的,我將羊肉爐帶到客廳,我那時只看到丙○○與甲○○二人在喝酒,丙○○也邊看電視。」等語。倘若丙○○有遭受限制自由、私行拘禁之迫害,為何不在證人黃文宏二次送羊肉爐之際趁機脫逃或求救,尤其於第二日晚上僅丙○○及甲○○獨處,證人 王文宏 送來羊肉爐時更是告訴人丙○○脫逃或向外求救之絕佳良機。然丙○○不僅未嘗試向黃文宏求助,且與丁旭平、蔡文典、證人黃文宏及甲○○等人飲酒聊天,相談甚歡,讓證人黃文宏完全看不出任何異狀,第二日亦與甲○○喝酒、看電視,如此逍遙自在,寧能謂非違反常理?告訴人丙○○雖於警訊、偵查曾稱被告甲○○限制其自由云云,然從未說明被告甲○○究竟以何種方法積極限制其自由?或施加繩索、綑綁或其他工具限制其行動,更無持用任何凶器逼令被害人就範,抑或消極地以任何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不敢離去,在此情形下,如何能謂被告甲○○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綜合上述,足證被告甲○○並無拘禁告訴人之意圖或消極使其不敢離開蔡文典住處之犯意及犯行。
(七)本件起源於民事債務糾紛,而債務糾紛係存在於被害人丙○○與另案被告林有連、林進助、林擇良三人間,與本案被告甲○○、乙○○並無關連,故丙○○最後供稱本案被告甲○○實未至宜蘭羅東鎮之詞,應屬可信。況且,倘本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擇良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事先聚眾十餘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強押丙○○催討債務,理自應事先有所謀劃,議定拘禁處所,極力避免犯罪行為外洩,始合常理,豈有帶回丙○○後,於光天化之之下,堂而皇之將被害人押往泡沫紅茶店公開場所談判解決債務問題?並在抵達泡沫紅茶店後始通知林有連、林進助前來之理?且前後兩天,多次往返於泡沫紅茶店及私行拘禁處所?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到庭供稱:「後來黑猴(即丙○○)就上車,說他要和我們回蘆洲,黑猴說這樣他的家人才會出來處理債務。而本來林擇良是要黑猴去板橋,但黑猴說如果去板橋他的住處,他的家人就不會出來解決。於是我們就一路回來,直到蘆洲的泡沫紅茶店,林擇良和黑猴進入紅茶店,我則是在車內休息。」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二卷第三六頁),核與另案被告林擇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訊所稱:「係告訴人丙○○自動要跟我回蘆洲想辦法籌錢…丙○○說願意等他太太拿錢來再走」相符。
(八)再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四日供稱:「是丙○○叫我過去的,我們當天有住該處(按指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我們打算帶回他板橋的家,丙○○說去他家不好處理,所以要我們帶他到蔡文典的住處」、「丙○○要我陪他在泡沫紅茶店,當時只有我與丙○○在場,後來我有回家載小孩,回來時也只有我們在場」(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因甲○○回家帶小孩去安親班,故尚有一段期間僅告訴人丙○○一人在泡沫紅茶店;惟丙○○亦未逃走,反等待甲○○重回到泡沫紅茶店,有違經驗法則之處,實與私行拘禁之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足見丙○○係明知其積欠債務起因於賭博,雖極力避債仍為林擇良尋獲,已不能繼續抵賴,但又恐其家人不肯設法為其清償債務,同意避居蘆洲,以迫使其親人願意籌錢為其償債意圖甚明。然或因嗣後債務談判過程不甚愉快,基於報復心態方指述被告甲○○限制其自由云云。此徵諸告訴人丙○○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述「(問:為何你以前所言說有很多人押你,而你今天所信,與以前所言不一致?)因為以前心理不平衡,當時與他們到蘆洲時,有談得不愉快,因為我太太屬於比較緊張的,所以才會去報案的。」(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六四頁),準此,丙○○是否有向其家人誇詞謊稱遭挾持、強押,以騙取其家人、親友代其籌錢償還睹債,並因當天債務談判過程不甚愉快,是否基於報復心態,誇大指述甲○○限制其行動自由,顯然可疑,其可能性不能排除。
(九)被害人丙○○指訴情節,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二八二0一號鑑定通知書測謊結果雖無情緒波動反應,認定應未說謊(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三宗第一四頁)。惟查:告訴人丙○○於林擇良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中,自第一次警訊起一再指證林文華有共同參與至羅東將其載至蘆洲乙事,如:「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當天我送小孩上學,返回住處,即有數部車有計程車、黑色BMW由林董林有連駕駛,自我車內架出至他車上,林文華將我近視眼鏡取下換上他們帶來的雷朋眼鏡,並用膠布貼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卷第九頁背面); 渠復 於原審調查時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早上九點半時在羅東光榮路二六九號樓下,我剛要下車時,就有十多個人(大多數我都不認識),開了三、四輛車,其中一輛BMW、一輛計程車,裡面有林文華、林有連、猴哥、阿木、憲德,林擇良則是我到蘆洲時才看到他。」、「到羅東帶我到蘆洲有十幾個人,但我認得的有甲○○、憲德、林文華、林有連、猴哥,其他的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或綽號。…」(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宗第七頁、第一二○頁)及至該案在本院調查時則稱:「有十餘人分三輛車子,將我從羅東押到蘆洲長安街,知道名字的有林有連、林文華、甲○○、『賢德』,其他的我不知道名字。」(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卷第九二頁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可徵。故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均直指林文華涉及至羅東押人至蘆洲,而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一、其遭林擇良、 阿山 以外之人帶回蘆洲,…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揆此,倘僅因告訴人丙○○測謊無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未說謊即據此認為其所述屬實,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時履次指證林文華參與本案,即應屬真實。然反觀林文華之測謊結果「一、其未赴宜蘭將丙○○帶回蘆洲,二、案發時其與 周龍 飲酒,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依其測謊結果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林文華應無參與本案。倘認林文華與丙○○均通過測謊結果,未有情緒波動反應,即認兩人均無說謊時,則該份鑑定書所得結論二人測試結果正相反對、自相矛盾。易言之,必定有一人說謊卻不能經由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而被檢測出來。因此,測謊結果僅能作為審理參考,尚須徵諸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可全然盡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測謊器係以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但心理學家等對其正確性一直有爭議,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可資參考。抑且,關於林文華是否參與本案乙事,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調查其他證據、審理後,諭知林文華無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相較於告訴人丙○○履次陳述均不一致,先後齟齬之指述,林文華之測謊結果應較丙○○之指證歷歷更為可信,足證丙○○測謊結果之證據力即為薄弱。況且,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判決亦肯認:「被害人就實際強押之人數,及被告甲○○、乙○○有無參與本件犯行,先後指訴尚有不一」(見該判決第一五頁),職是,原審採信告訴人丙○○測謊結果而推論乙○○、林擇良供稱:被告甲○○並未參與係屬迴護之詞,殊有違誤。
(十)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處者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稱強暴脅迫,係對於人所為之攻擊,只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則重在保護個人行動自由,且以拘禁被害人於一定處所妨害其移動自由。被告甲○○陪同告訴人丙○○之二日期間,丙○○不僅多時係與甲○○獨處,且於十一月一日晚間與證人黃文宏一同享用羊肉爐,飲酒作樂,二日晚上黃文宏再次送羊肉爐至蔡文典住處時,亦僅甲○○、丙○○在場,二日、三日白天甲○○雖陪其同至泡沫紅茶店,惟該處亦屬眾人可共見之公開場所,且於甲○○回家接送至安親班時,告訴人係一人獨處於泡沫紅茶店等情,已詳如前述,故在此期間,若告訴人被限制自由,自可以逃離、求救之機會眾多,然均未見丙○○有任何呼救、逃離之行為,且告訴人丙○○自警訊開始均未曾指訴甲○○究以任何兇器、言詞恐嚇伊不准離開、限制其行動自由,在在足徵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除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不該當外。亦查無被告等有強暴、脅迫情事,亦不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要件。
六、綜上,本案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實無拘禁或拘禁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告訴人丙○○之指訴前後齟齬,有眾多不一致之處,且告訴人丙○○若係違反意願,在其與甲○○多時獨處時,為何不趁機逃走?同年十一月三日甲○○尚且回家載小孩至安親班時,僅丙○○一人在泡沫紅茶店,其又為何不逃離?於借住蔡文典家時,既有第三人即羊肉爐老闆黃文宏來送外賣,為何未曾向其求助?反與甲○○、黃文宏、蔡文典一同飲酒同樂?而告訴人丙○○自警訊、偵查、迄原審,然從未說明被告甲○○究竟以何種方法限制其自由?本案確有眾多疑點,誠難認為被告甲○○行為已達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
七、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乙○○、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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