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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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黃慧萍 律師 莊淑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余憲光」變更為「宋道平」,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頁),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承保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嗣八十五年八月間訴外人 蘇忠鋒 冒充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行員,持偽造之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及一張面額五千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萬元。至伊信託部辦理定存交易手續,因伊誤認該存單為真正而交付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受款人為中興銀行,票據面額為三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並遭蘇忠鋒持前開臺支向受款銀行即中興銀行兌領,伊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 嗣伊 因訴訟及和解等程序,除追回及受償部分款項外,仍受有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損失,於扣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七十五萬元後,共計損失七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絕賠償,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批單(乙)第一項,未針對基金保管作業制定管理手冊或規章;又被上訴人信託作業並未踐行「雙重管制」,不符合保險契約之費率基礎,而被上訴人所指之覆核,並非於交易當時,而係於交易完成後,自無防止損害發生之機能,況系爭定存單係彩色影印,用肉眼即可辨別真偽,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有重大疏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稱已經主管覆核,亦非真實,否則系爭定存單豈能未遭識破?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受騙,其於當時早已知悉損失金額,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自毋庸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簽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雙方約定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失,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契約書第一章有關承保範圍第庚條約定為:「證券或契據之失誤:被保險人於正常營業過程中,善意就本保險單所規定之證券或契據為行為,而該項證券或契據曾經偽造、變造或遺失、盜竊所致之損失。」,有卷附上訴人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訴外人蘇忠鋒冒充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行員,持偽造之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各為一億元及一張面額五千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萬元。至被上訴人信託部辦理定存交易手續,被上訴人一時不察而支付面額為三億五千萬元台支支票,並遭蘇忠鋒持前開台支支票向受款銀行即中興銀行兌領等事實,分別有偽造之中興銀行定期存款單、系爭台支支票、定存單交易核對表、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投信公司)致被上訴人函、授權簽章樣式單、被上訴人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七、八九-九三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上訴人遭他人以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詐取財物,性質上係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兌換所生之損失,而其發生日期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當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所以拒絕理賠者,其主要理由有: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險批單(乙)第一項未針對基金保管作業制定管理手冊或規章;㈡被上訴人辦理信託業務未踐行「雙重管制」,不符合保險契約之費率基礎,本件損失之發生不屬其承保範圍;㈢被上訴人於收受中興銀行定期存單時未盡業務人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生損害,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玆就兩造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四、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保險批單(乙)第一項,未針對基金保管作業制定管理手冊或規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險批單(乙)第一項,未針對基金保管作業制定管理手冊或規章,上訴人不負理賠之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即已備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手冊第四冊業務規程組織與管理法規」,其中即已就被上訴人相關業務包括信託業務(含基金)訂有業務規程,有上開銀行行員手冊第四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針對基金信託作業制訂管理手冊或規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保險契約批單(乙)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並要求員工遵循。」,是系爭保險契約批單就被保險人應備置業務管理手冊或規章乙事,僅為概括之規定,至於該手冊或規章內應規範之項目及具體內容為何,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任何約定。而被上訴人業就本件基金交易業務之信託部門訂有業務規程,已如前述。是應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批單(乙)第一項規定。又若上訴人承保本件保險之風險評估繫於被上訴人備置之管理手冊或規章規範項目是否完備等因素,則上訴人於承保之初即應明確規定管理手冊及規章之具體內容,並審視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管理手冊是否已符合其要求,上訴人於締約之初未就管理手冊內容予以具體明確規定,卻於理賠之際,始藉詞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本件爭點二:被上訴人有無落實前揭批單之雙重管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落實前揭批單所要求之雙重管管制,被上訴人不負理賠之責等語。經查本件事件之發生過程,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接獲台灣投信公司指示,以系爭基金購買中興銀行二年期定期存單共計三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信託部承辦人員於當日將傳真指示上之簽名,與台灣投信公司所提供之授權簽章樣式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後,並送交其甲級主管及乙級主管確認無誤並覆核蓋章,始通知其放款部門開立支票,上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上須蓋妥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之簽章一節應可確知其實際。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就下列各項應確立並貫徹「雙重管制」制度:⒈股票、流通與非流通證券及尚未發行之空白票證。⒉備份之空白支票或匯票及未發行之旅行支票。⒊匿名之存款帳戶。⒋代號、密碼及押密。系爭契約中並未就所謂「雙重管制」之意涵為何給予定義,惟就其所列載之對象而言,應係指被保險人所欲簽發及負保管責任之股票、證券、票證、空白支票、旅行支票、匿名存款帳戶及密碼等,有關其發行或使用時,應有「雙重管制」制度,此所謂管制,即指管理節制而言,而管制措施者,並不限於由人力或機器輔助之方式為之,是以,倘係以人力管制,即須有二次以上之人力檢查、勘錯,若係由機器輔助者,即須分由不同機器二次以上檢查,又或者,由上開二種方式至少二次以上之交互使用,仍得謂為「雙重管制」。本件被上訴人至少於簽發系爭支票前已經實行二次以上之確認,此由上開取款憑條及支票上有承辦人員及相關主管之簽章印文即明,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受通知以其所保管之基金購買巨額之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以觀,被上訴人當亦係以相同程序以為審查,是被上訴人已經實施雙重管制一節,應可確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已實施「雙重管制」措施,惟系爭保險契約針對「雙重管制」制度僅為概括籠統之規定,至於其定義或具體措施為何,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基金資產交易業務時,均由承辦人員、甲級主管及乙級主管人員確認並蓋章核覆(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實已踐行多重監控流程,被上訴人業已實行雙重管制。自無任何違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不可採。
六、本件爭點三: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是否有違反執行業務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實施雙重管制措施,惟何以仍然發生本件詐欺事件?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是否有違反執行業務人注意義務?查本件遭偽造之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係以彩色影印機列印,亦有可能係以掃描器掃描後再透過彩色印表機列印,以手執之,其觸感平滑,並無凹凸印刷之痕跡,即印文、簽名部分亦甚平滑,並無粗糙起伏,若單純以系爭偽造之定期存單為事後審視(即主觀上已明知為偽造之物),自然滋生懷疑此一定期存單真實性之可能。然經原審通知中興銀行人員攜帶真正定期存單到場供比對後,發現中興銀行所發行之真正定期存單亦為平滑印刷,除色澤較深,紙質不若偽造品光亮之外,真、偽品確實不易在短時間、無真品比對情況下分辨區別(見原審第一四九頁),此所以中興銀行承辦人員 黃永進 亦稱「...若不比對,沒有仔細看,不是事先知道是偽造的話是看不出來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是以,被上訴人縱按正常程序審查,在事先不知有偽造品出現之情況下,著實不易在臨櫃時間內區分真偽,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之發行者,對於中興銀行定期存單之材質亦無任何概念,其在受委託人通知購買中興銀行定期存單後,果見他人前來出售,且金額相符,自有可能相信系爭偽造之定期存單為真正。況即使中興銀行人員在未有真品比對情況下,亦無從區分真偽,被上訴人如何可能在短期間之內知其分別?而本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多人接觸審視後,亦均無從發現其中蹊蹺,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不可能高於中興銀行承辦人員)。況本件係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人員蘇忠鋒等人監守自盜,有剪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蘇忠鋒等人身為中興銀行職員,對於中興銀行之定期存單格式自知之甚稔, 若渠 等有意作假,除該公司之外,其餘行庫人員又如何能事先知悉而防堵?是本件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盡其執行業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情況下仍無法查出系爭定期存單為偽造,因而受有損害,此種損害之發生,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庚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應由上訴人負理賠責任。
七、本件爭點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理由不外⑴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係主張「証券或契据失誤」之損失,訴外人蘇忠鋒兌領支票,被上訴人即發生損失。⑵損失發生後被上訴人之追償行為,與損失之發生無關。被上訴人若無損失,何來追償及和解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生損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起訴,顯已罹於時效。⑷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之請求權,自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請求時起算,與被保險人有無實際損失無關等語。經查本件定存單詐騙事件係緣起於詐騙集團於八十五年間偽造中興銀行定存單,向經理公司即台灣投信公司及保管銀行即被上訴人詐騙,「台灣吉利基金」帳戶因此被提領三億五千萬元,導致「台灣吉利基金」帳戶損失上開金額,然「台灣吉利基金」帳戶所受損失並非即被上訴人之損失,且損失金額多寡亦待被上訴人向詐騙集團即 蘇忠峰 等人追償無著後始能確定,況「台灣吉利基金」帳戶確定損失之金額究係應由身為保管銀行之被上訴人或由身為經理公司之台灣投信公司,抑或應由中興銀行負責?即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最終須負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失?當時皆未確定,為釐清各方責任歸屬,並確定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投信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投信公司)乃共同對中興銀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斯時才確定被上訴人必須負擔「台灣吉利基金」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是本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確定被上訴人因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應於是日起算二年時效,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自未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後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係將「台灣吉利基金」帳戶所損失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身之損害混為一談,殊無可採。次查,本件偽造定存單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通知上訴人,因各方責任歸屬不明,被上訴人無法確定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將俟確定因此受有損害及金額後,再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有被上訴人總管理處信託部信業字第六三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上訴人並以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意外保險部簡便行文表意簡字第一○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回覆表示同意予以備案,可證上訴人亦肯認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於確定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後,方得行使。況且上訴人另已委託訴外人香港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證人公司)進行本件保險事故查核、鑑定及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調查程序,有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頁),該保險公證人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民、刑事判決等有關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責任歸屬及損失確定數額之佐證文件,有卷附上開書函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一七頁),益證上訴人確係將本件保險金給付與否繫諸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受有損害,另參照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確定因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受有損失之時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始符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明。末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規定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符合「發生證券及契據之失誤」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二項要件,是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確定因該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而受有損害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算,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顯然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之情形迥異,應無該條款之適用。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時效規定乃為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所設之機制,時效起算之時點自應以權利人得行使該權利之時起算,始符其立法目的,準此,該條款之適用應係以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被保險人經第三人請求即得行使之情況為限。又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由此可知,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已確定或被保險人已給付第三人損失金額後始得行使,而非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時即得行使,此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顯然不同,上訴人稱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容有誤會。且上訴人對本件請求如何該當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各項要件事實,諸如被保險人係於何年何月何日受何人如何之請求而該當上開條款之規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然無據,自無足採。
八、本件爭點五:上訴人是否已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等語。惟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時效利益僅不得預先拋棄,債務人於時效期間屆至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則非法所禁止。次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又「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默示者,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具同一的表示價值。」「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為默示的意思表示,簡稱為默示。...默示的意思表示係一種『積極的行為』,只是經由其他意思的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的方式,除法律特別規定應以明示為之者,如連帶債務的成立外,其他情形不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其效力並無不同。」。可知,時效期間屆滿後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皆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殆無疑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係自訴外人蘇忠峰持偽造定存單詐騙之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二年時效,而認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乃專業經營、聲譽卓著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規定及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必定知之甚詳,因此,上訴人於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積極進行本件保險事故查核、鑑定及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調查程序,且其間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民、刑事判決等有關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責任歸屬及損失確定數額之佐證文件,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已默示拋棄其時效上之利益。況且,依上訴人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所載:「由於該上述金額係以暫定比例計算分擔代墊之金額,而非以司法機關依責任歸屬之判決為依據所確定實際損失分擔金額。鑑此,敬請貴行儘速確認貴行是否需針對本次損失負擔責任或所需負擔之責任為多少?以利計算貴行因本案所受確實之實際損失。」(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益證上訴人已進行至確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以利保險賠款理算之程度,上訴人實已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上訴主張伊未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並不足採。次查,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他方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擬行使其權利,則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歸於消滅。今被上訴人於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發生後,即通知上訴人因各方責任歸屬不明,被上訴人將俟確定因此受有損害及金額後,再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對此亦已表示同意予以備案,而於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民、刑事判決等有關本件偽造定存單詐騙事件責任歸屬及損失確定數額之佐證文件,積極進行本件保險事故查核、鑑定及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調查程序,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先同意被上訴人於確定受有損害金額後再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嗣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又繼續進行本件保險賠款理算等調查程序,且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有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由此事證以觀,實已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不會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反改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云云,實有違誠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已違背誠信原則,應使其權利歸於消滅,而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
九、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七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