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憍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携帶尖刀一把,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多次為強盜行為,得款共同花用:
(一)丙○○○部分: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以向被害人丙○○○佯稱租屋之方式,前往臺北市○○街○○○號四樓看屋,嗣於丙○○○帶看房屋時,藉故引導被害人至屋內角落處,以刀刃長約二十二公分極為尖銳可為兇器之尖刀自丙○○○後方架住脖子,將 李女 壓倒在地,由甲○○(戴手套)以膠帶蒙貼住丙○○○之頭、眼、口,致使李女不能抗拒,由壬○○強取李女身上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店、大潤發量販店、特力屋量販店之會員卡各一張、鑰匙數串、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摩托羅拉牌V3688型、外碼0000000000),壬○○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令李女告知提款密碼,甲○○則在場繼續控制李女,而推由壬○○之外出至附近之提款機詐領存款。壬○○於詐領四萬五千元(接續分三次詐領,二萬元、二萬元、五千元)得手後,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甲○○隨即携帶上開皮包及手機一具逃離現場,惟離去時並未釋放丙○○○。
(二)乙○○部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以庚○○名義申購之易付卡,詳如後述)打乙○○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佯稱要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而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上址看屋況,乙○○依約開門讓壬○○、甲○○二人入內,壬○○即取出前揭尖刀架在乙○○脖子上,脅迫稱:只要把錢交出來,不會予以傷害等語,甲○○並戴上手套以膠帶將乙○○之雙手、雙腳綁住,以膠帶封住乙○○之口眼,至使乙○○無法抗拒,而強取乙○○隨身携帶之皮包一只(內有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 亞洲 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二張、台新銀行存摺三本、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摺各一本、太平洋證券存摺一本、健保卡二張、現金約二千五百元、NOKIA牌手機一支),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逼問乙○○說出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乙○○只好據實告知,壬○○、甲○○隨即劫取前揭皮包及皮包內之財物離去。乙○○設法掙脫後,向上開二銀行止付,存款因而未被盜領。
(三)癸○○部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甲○○先以電話向被害人癸○○佯稱欲租房屋而約定前往台北市○○街○○○號六樓癸○○代管之房屋看屋,嗣由癸○○帶看房屋時,壬○○趁癸○○不注意之際,繞至 鄭女 後方,先以手勒住鄭女脖子,並取出預先購置之膠帶封貼鄭女之口、雙眼及手腳,再由甲○○將鄭女坐壓雙腳於地,持前揭尖刀抵住鄭女胸前,使鄭女不能抗拒而強取鄭女隨身携帶之咖啡色背包,由壬○○取出皮包內現金三千元、鄭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世華商業銀行等銀行提款卡,及鄭女之國民車執照)各一枚。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逼令鄭女說出提款卡密碼,經鄭女告知其多組密碼後,壬○○、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壬○○前往附近青田街郵局(址設台北市○○○路○段○○○號)、慶豐銀行南門分行(址設台北市○○路○○號)及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等處詐領存款,均因密碼不符而未提得款項,壬○○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甲○○携帶上開財物離開現場,甲○○離去時並取走鄭女之手機一支(MOTOROLLAV8088,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四)丁○○部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甲○○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以庚○○名義購買易付卡,詳如後述)與丁○○之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佯稱要租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八房屋,而相約於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看屋況。丁○○依約開門讓壬○○、甲○○入內,壬○○隨即以前揭尖刀架在丁○○脖子上,並對丁○○脅迫稱:只要把錢拿出來,就不會傷害你等語。丁○○無力反抗,甲○○即戴上手套以膠帶將丁○○之雙手雙腳綁住,並朦住丁○○之眼、口,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隨身之皮包一只(內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球村上課卡、健保卡各一張,現金約二千餘元,機車及住宅鑰匙一串),及手機二支(不知廠牌型號,外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壬○○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逼問丁○○說出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提款卡之密碼,丁○○畏懼而照實說出,壬○○、甲○○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推由壬○○外出盜領丁○○之存款,甲○○繼續留於現場控制丁○○,壬○○於中和市○○路○○○號陽信銀行雙和分行之提款機,以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詐領三萬元,得手後,以行動電話通知甲○○携帶上開皮包及手機二支逃逸。
(五) 游寶銀 部分:壬○○、甲○○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由甲○○以公共電話向被害人游寶銀表示欲承租 游女 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房屋,並約定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看屋,而於游女帶看房屋時,甲○○佯以廁所馬桶壞掉為由,將游女誘至廁所,旋由壬○○趁游女不注意之際,持預先携帶之前揭尖力抵住游女脖子,並將游女壓倒在地,壬○○、甲○○合力以膠帶黏貼游女眼、口及雙手,至使游女無法抗拒後,強取游女身上之佩帶之K金鑽石手鍊一條、及游寶銀隨身所帶之皮包一只(內有祖母綠鑽石戒指一只、蜜蠟手鍊一條、國民用卡),壬○○並嚇令游女告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後,與甲○○共同前往提領得款三千元後逃逸。
(六)己○○部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劉、吳二人再前往台北市○○○路○○○號二樓,與前述相同方式向被害人己○○佯稱租房看屋,嗣經 林女 開門由壬○○、甲○○看屋時,壬○○再趁林女不注意之際,由壬○○先勒住林女脖子,以持其携帶之前揭尖刀架住林女,使林女倒地後,自甲○○背包內取出預先準備之玩具手銬及膠帶,先以玩具手銬銬住林女雙手,並以膠帶封住林女臉部,使林話簿一本,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七)戊○部分:壬○○、甲○○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向被害人戊○佯稱租房看屋,經林女開門由壬○○、甲○○進入看屋十分鐘後,壬○○竟趁林女未防備之際,將林女壓倒在地後,甲○○隨即跨坐於林女身上,壬○○並取出預先備妥之前揭尖刀架住林女脖又以膠帶綑綁林女雙手,封貼林女眼、口,致使林女不能抗拒後,取走林女手提包一只(內有台大醫院掛號證、手機一支及小皮包二只、鑰匙二串及現金一千元,其中手機及小皮包二只、鑰匙二串及手提包已領回)。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壬○○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其中編號⒈⒉⒍⒏⒐⒑⒖為壬○○所有與甲○○共同為前揭事實所用之物。
二、甲○○明知其友人 鄭思綺 所交付之「庚○○」(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生,國民實際變造者不詳),竟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六月七日,以「庚○○」名義及不實之身分資料,在台北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購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已預為開卡可立即通話之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不知甲○○所提供之身分資料內容不實,因之陷於錯誤而未予開卡,甲○○因而詐得繼續以上開預付卡通話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被害人丙○○○、癸○○、游寶銀、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等七人於警察局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資料二張、青田街郵局監視器照片五張、己○○被害現場照片八張、戊○被害現場照片七張、癸○○被害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台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四張,被告二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膠帶一捲、尖刀一把、手機二支、白色手套一雙、黑色手套二雙,及被告二人用以裝上開犯罪工具及強盜所得財物之黑色背包一個,及被害人癸○○、戊○、己○○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證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犯案所用之尖刀,光是刀刃即長達二十二公分,且極為鋒利尖銳,顯為足以傷人之兇器,被告二人七次強盜犯行,均携帶該尖刀為犯罪工具,核其等七次強盜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携帶兇器強盜罪;上開七次強盜犯行中,有三次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問被害人之提款密碼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詐領被害人之存款,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上開七次加重強盜罪及三次詐欺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所犯罪名同一,時間密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連續詐欺罪部分,雖僅由壬○○去詐領存款,惟被告甲○○留在現場控制被害人,以利壬○○詐領被害人之存款,甲○○與壬○○顯有犯意之聯絡,雖未親往分擔詐領存款之犯行,仍為共謀共同正犯,與共同正犯負同一刑責。被告二人所共犯之三罪間有目的及手段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法定刑較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論處。另被告甲○○二次以不實之身分資料之詐術,向便利商店購買台哥大公司之預付卡,使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同意甲○○繼續使用該預付卡,甲○○因而詐得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二次犯行,以同一方法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前揭和壬○○共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內,認被告等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及詐欺得利二罪,惟於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二人逼令被害人供出密碼及至提款機詐領存款之事實,故堪認業已就強制罪及詐領自動提款機財物罪之事實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甲○○詐購預付卡,確有支付足額之金錢對價,台哥大公司無何財產上之損害,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另公訴人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友人鄭思綺所交付之「庚○○」之國民換貼甲○○之相片,甲○○有共犯變造預付卡之詐欺得利犯行中,曾行使「庚○○」身分證而有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本件並未扣得變造「庚○○」身分證原本或影本,雖有台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二張以證明被告甲○○有購買預付卡通話之事實,雖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共同變造該口述「庚○○」之年以本案之卷證,均無被告甲○○填寫購買預付卡之任何書面資料,堪認被告甲○○所供為可採,被告甲○○應無行使變造「庚○○」之事實。至被告甲○○雖坦承曾交付伊之相片給鄭思綺,而自鄭思綺手中取得「庚○○」之除甲○○此部分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本案卷證內查無其他與變造「庚○○」自白,即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尚值年輕,不圖奮力創造人生願景,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壬○○並有竊盜之前科,均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素行欠佳,再以被告一男一女相互掩護其遂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多達七件,且携帶兇器於他人住宅內而犯之,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及財產上之安全,所犯非但情節重大且惡性非輕,被害人之證件均未返還被害人,惟二人到案後坦承所犯,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部分贓物被害人已領回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加重強盜罪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甲○○加重強盜罪為有期徒刑捌年。及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⒍⒏⒐⒑⒖均為被告壬○○所有,為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工具,依法宣告沒收。編號⒊之「丁○○」造或造。編號⒋⒌⒎⒗⒘⒙⒚⒛均為被害人所有,已分別經被害人領回。編號⒒⒓⒔⒕為被告二人另案所犯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編號之新台幣一百元紙幣一張,為被害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編號非本案之犯罪工具,亦非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編號之當票一張亦同,均不予宣告沒收等,及認被告甲○○另涉行使變造「被告甲○○前開詐欺得利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壬○○、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減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得利罪外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膠帶│捲│乙│壬○○、甲○○││├──┼────────┼───┼────┼──────────┼───┤│2│尖刀│把│乙│壬○○、甲○○││├──┼────────┼───┼────┼──────────┼───┤│3│變造「丁○○」│││││││之身分證│張│乙│壬○○、甲○○││├──┼────────┼───┼────┼──────────┼───┤│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具│乙│壬○○、甲○○││├──┼────────┼───┼────┼──────────┼───┤│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具│乙│壬○○、甲○○││├──┼────────┼───┼────┼──────────┼───┤│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具│乙│壬○○、甲○○││├──┼────────┼───┼────┼──────────┼───┤│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具│乙│壬○○、甲○○││├──┼────────┼───┼────┼──────────┼───┤│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具│乙│壬○○、甲○○││├──┼────────┼───┼────┼──────────┼───┤│9│黑色手套│雙│二│壬○○、甲○○││├──┼────────┼───┼────┼──────────┼───┤││白色手套│雙│一│壬○○、甲○○││├──┼────────┼───┼────┼──────────┼───┤││玻璃吸食器│具│一│壬○○、甲○○││├──┼────────┼───┼────┼──────────┼───┤││蒸餾水│瓶│一(約容│││││││量一半)│壬○○、甲○○││├──┼────────┼───┼────┼──────────┼───┤││注射針筒│支│二│壬○○、甲○○││├──┼────────┼───┼────┼──────────┼───┤││塑膠製吸管│支│一│壬○○、甲○○││├──┼────────┼───┼────┼──────────┼───┤││黑色背包│個│一│壬○○、甲○○││├──┼────────┼───┼────┼──────────┼───┤││四方型皮包│個│一│壬○○、甲○○││├──┼────────┼───┼────┼──────────┼───┤││黑色小皮包│個│一│壬○○、甲○○││├──┼────────┼───┼────┼──────────┼───┤││筆記簿│本│一│壬○○、甲○○││├──┼────────┼───┼────┼──────────┼───┤││香奈兒廠牌黑色│││││││皮夾│個│一│壬○○、甲○○││├──┼────────┼───┼────┼──────────┼───┤││鑰匙一串│支│七│壬○○、甲○○││├──┼────────┼───┼────┼──────────┼───┤││己○○身分證│張│一│壬○○、甲○○││├──┼────────┼───┼────┼──────────┼───┤││己○○美髮會員證│張│一│壬○○、甲○○││├──┼────────┼───┼────┼──────────┼───┤││鑰匙一串│支│五│壬○○、甲○○││├──┼────────┼───┼────┼──────────┼───┤││黑色皮製背包│個│一│壬○○、甲○○││├──┼────────┼───┼────┼──────────┼───┤││新台幣紙鈔壹佰元│張│一│壬○○、甲○○││├──┼────────┼───┼────┼──────────┼───┤││黑色橢圓形小皮包│個│一│壬○○、甲○○││├──┼────────┼───┼────┼──────────┼───┤││丁○○興業當舖當│││││││票│張│一│壬○○、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