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億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瓊雪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
劉憲璋 律師 劉進涼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南投縣政府承包「水里鄉投六一-一線道路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該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系爭工程為保險標的,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702第29CA0287)以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種類為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依該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凡屬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重置時,被上訴人即負賠償之責。嗣於九十年七月底,系爭工程之道路、擋土牆、排水系統因桃芝風災遭土石流沖毀,致伊損失達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於伊請求理賠後,委託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麥理倫公司)查估,並提出賠款接受書予伊,載明伊願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理賠金額,詎伊簽章後,被上訴人卻拒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其中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份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而上訴人與業主南投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七項「工程保管」第一款約定:「在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指南投縣政府)‧‧‧」,足見工程經驗收付款之部分,該所有權依工程契約已屬南投縣政府,其危險負擔已由南投縣政府負擔,上訴人即無庸負擔該部分之工程損失。又雖未經驗收付款但已經完工之部分,若需修復重做部分,而其材料由南投縣政府按實供給者,上訴人亦無損失,伊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又上訴人所提之賠款接受書上載之賠償數額尚未經確認,自不發生效力,應以其後確經麥理倫公司理算過之公證報告為賠償數額之準據,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面額二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之支票先給付予上訴人。故更正請求之金額為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其中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已付之二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應先充遲延利息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次充本金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因而擴張請求金額為八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追加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保單號碼0702第29CA0287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以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承包之系爭工程為保險標的,就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部分投保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嗣於九十年七月底,系爭工程之道路、擋土牆、排水系統即因桃芝風災而遭土石流沖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營造綜合保險單一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已依麥理倫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當庭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工程確於九十年七月底因桃芝風災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主張其承包之系爭工程因桃芝風災係受有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之損失,並提出賠款接受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下列二點,茲分別審究如下:
七、爭點一:估驗是否等同驗收?本件有無部分驗收之情事?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南投縣政府,而謂上訴人無損失?經查:
㈠本件系爭工程,並無「部份驗收」之情事,業據證人 胡民俊 證稱:「就本案而言
是沒有部份驗收,發生問題時還未到達驗收的階段,就我處理部份,之前也沒有發現部份報驗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證人 陳立人 亦證稱:「本件因無部份驗收,故無估驗部份所有權移轉給縣政府的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建土字第0九三00七六八六六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足見本件確無部份驗收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估驗即為部分驗收,保險標的物已生所有權移轉予南投縣政府云云,並不足採。添㈡本件『估驗』一詞係見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
,而『驗收』者,則見於契約書第廿四條「工程驗收」(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故若欲進行驗收,即應為約定工程完工之時,非如估驗係於開工後按實做進度分期申請,兩者在程序上已見不同,另由同上契約書第十三條㈠估驗款之⒉約定,益見施工完成者可先行估驗,但必待工程完成時,始能進行驗收。
㈢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七項『工程保管』第一款所載,在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
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等等(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反面)。又契約中已載明『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故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款日止,投保營造保險』,且第三項約定,『在驗收前,如工程遭受颱風等天然災害,上訴人即應在災後向保險公司報請賠償』(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反面),顯見系爭工程於驗收接管後,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定作人即南投縣政府,否則,在驗收接管前,無論是否經估驗計價,上訴人不僅仍負保管責任,系爭工程亦為系爭營造保險之標的,準此,縱系爭工程曾經估驗,然並不發生估驗部份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南投縣政府、甚或估驗部份之工程已非保險標的之情事,灼然甚明。添㈣本件系爭工程只有一次驗收,即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所為之結算驗收(見原審卷
第七六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風災前之估驗付款,顯然已非驗收,被上訴人將本件之『估驗』指為『驗收』或『部份驗收』,容有誤會。驗收與估驗既不同,則依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在驗收前,如工程遭受颱風等天然災害,上訴人即應在災後向保險公司報請賠償,顯然即已包括工程進行中之估驗在內,換言之,縱系爭工程已估驗,但既未驗收,即仍在保險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並無拒賠之道理。添㈤至經估驗而給付之工程估驗款,本係業主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然工程估驗
款之支付,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換言之,即使承包商如本件上訴人,已取得工程估驗款,但不得視為該部份工作已為交付,仍應善盡保管與保護之責,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承包商即上訴人對工作物仍有危險負擔之責任(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準此,系爭工程即使業經估驗但並未發生如驗收般所有權移轉之情事,既危險仍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擔負保險人之責。被上訴人逕以:部份工程經『估驗』即主張所有權已移轉予南投縣政府,而謂經『估驗』部份之損失均應扣除云云,顯屬無據。添㈥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載,謂驗收前已完工之工程受損,需修復或重做之部份由雙方協議,南投縣政府應供給之材料仍按實供給,率謂「
驗收前已完工」者,其危險亦無須由其負擔云云,然查,上開規定係限於『經查證屬保險單內財政部核准不保範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有卷附之工程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自非可採。添
八、爭點二:被上訴人所應理賠之金額為若干?㈠查上訴人因風災所受損失範圍及金額,業經麥理倫公證公司理算為一千一百一十
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有卷附損失清單、理算書、賠款接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四頁、七三-七四頁),並經證人胡民俊證稱:本案是我經手製作的,原證九理算書是我們在風災之後,勘查保險標的損失所制作的,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我們去查估的。我們有把理算書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建議金額,是我們查估後理算出來應賠之金額。至於卷附公證報告之理算表(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其與原證九理算書之差異只在於估價、驗收的不同。僅係公證報告將理算書所列項目中,已估驗付款之部份扣除而已,至於該公證報告何以將理算書已估驗付款部份扣除?經證人胡民俊證稱,係『我們建議已估驗付款即不用理賠,是我們尊重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專業的看法』(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其於本院證言除更明白證稱理算書與公證報告之差別,僅在已估驗部份要不要賠。若已估驗部份不要理賠,即為公證報告之金額,其實兩份資料之結果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依上所述,本件已估驗部分既要理賠,則原證九之理算書應做為本件之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已估驗之部分無庸理賠,應以公證報告理算表之金額為理賠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雖被上
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面額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六十五元之支票先給付予上訴人,惟按,依民法第三二三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依保險法第卅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即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者
,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等規定。今被上訴人既委請公證公司即麥理倫公司查估並得到該公司所出具之理算書,本應於麥理倫公司查估並理算後,即依理算金額給付保險金,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億營字第○○○八號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後十五日即依法給付。而被上訴人既未給付,顯無正當理由而應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負擔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準此,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年息一分即百分之十計算,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先給付上訴人之二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其中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應先充遲延利息,其中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充本金,故尚欠上訴人八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如附表計算書所載)。
九、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追加部分除外),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又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均有為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