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律師
周滄賢 律師 陳芬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駕駛八B─0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先前於卡拉OK店飲酒之張 興旺 與 林麗鶯 、賴 美霞 、 陳麗卿 等四人,於乘載途中因 張興旺 酒醉謾罵 賴美霞 ,甲○○見狀勸阻,致張興旺心生不滿,張興旺、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一路互相叫罵。途經汐止市○○路○段○○○號前陳麗卿先行下車。
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繼續將計程車駛至汐止市○○街○○號林麗鶯住處前停車,林麗鶯下車欲走回在祥雲街四十號三樓住處,賴美霞因酒醉意識不清亦下車,往旁邊巷弄內走去;此時,在車上僅剩下甲○○與張興旺,因繼續互罵而下車,繼而徒手互毆。甲○○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對於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拳頭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極易傷及腦幹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得預見,竟而趁張興旺酒醉,防衛能力遲鈍,以拳頭朝張興旺頭部猛擊多次,致張興旺受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受損之重大難治傷害,併有左眼眶撕裂傷,兩頰及兩膝擦傷。迨至張興旺倒地,始罷手駕車離去。
林麗鶯在二人毆鬥之際,原欲上樓找人勸架,但於三樓打開鐵門前,聽聞爭吵聲音戛然停止,察覺有異,隨即奔跑下樓,發現張興旺倒地,乃立即跑回三樓住處請其配偶撥打一一九電話呼叫救護車,由(返回該處之)賴美霞陪同張興旺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因張興旺頭部受傷嚴重,延至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張興旺之配偶乙○○(原名 陳鳳蓉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查:
(一)被害人與林麗鶯、賴美霞、陳麗卿等人於搭乘計程車途中,被害人張興旺因為酒醉而一路謾罵賴美霞,被告甲○○出言勸阻,因此與被害人張興旺發生口角乙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麗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甲○○與被害人張興旺二人在抵達事故現場即汐止市○○街○○號之前,已有言詞齟齬發生,堪以認定。
(二)據證人林麗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下車後)賴美霞醉了,也跟著下車一直走。我去叫賴美霞,但是賴(美霞)沒理我,我又趕快折回來,看見被害人(張興旺)已經下車,被告(甲○○)也下車,看到他們二個人站在那邊大小聲,不知道在喊什麼,我有看到他們在打架,是被害人先用手打被告::我上樓要找我先生下來,在爬樓梯時還有聽到吵架聲音,到三樓時,打開鐵門,吵架聲音突然沒了,我把手上東西丟在地上,就趕快再衝到樓下。(再回到一樓當時)死者已躺在地上,我就趕快再跑到三樓叫我先生,說人已經倒在地上,趕快叫救護車,再跟我先生一起下樓來::此時賴(美霞)已經折回頭走回來,站在死者旁邊,我聽見賴(美霞)對死者說『興旺你為什麼躺在這裡流血,為什麼流這麼多血』::我頭伸過去看一下,看到死者臉上有血,像是從旁邊流下來::」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另證人賴美霞亦證稱:「到事發地點祥雲街時,我(酒醉意識不清)離開,不曉得怎麼又走回來,走回來時,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覺得鞋子很面熟,我走過去看是死者,當時他躺在地上,鼻孔、嘴巴附近都有血跡」(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依證人林麗鶯所述,在抵達事發現場汐止市○○街○○號之前,已經耳聞目睹被告甲○○與被害人張興旺在計程車旁大聲爭吵、二人又出手互毆,於林麗鶯爬上三樓時,爭吵聲音突然停歇,再下樓時,被害人張興旺已倒在地上,被告甲○○並已離去等情,審繹事件之緊密發生過程,被害人張興旺確實遭被告甲○○毆打,旋倒在現場、面部流血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出手要打伊,重心不穩跌倒,撞到停在路旁車輛之保險桿」之情,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害人張興旺致死之原因與被告甲○○所為是否有因果關係?⑴被害人張興旺於案發後,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七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⑴頭面頸部:左側頭部有約四乘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之挫傷、右側頭部有約六乘三公分之挫傷、右臉頰部有約卵圓大之表皮撥脫傷。⑵四肢部:右手拇指呈皮下出血、右膝部呈挫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五號卷第四六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
⑵被害人張興旺屍體再經檢察官延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解剖鑑定結
果:「頭皮下有多發頭皮下血腫,分布於頂部,枕部及左右顳部。顱頂骨腦膜沾附凝血塊,開窗位置下腦組織挫傷出血壞死,周圍腦組織水腫,切面散發性出血點。腦髓:腦挫傷出血壞死」,至於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因嚴重頭部外傷,雖經治療無效死亡。死者頭部外傷為多發性,與意外跌倒撞擊通常只有一處傷不符。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五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五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
⑶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說明,對於死者所受之傷害及其原因
稱:「死者是(頂部)頭頂正上方、(枕部)後腦杓、(左右顳部)兩耳上方略後側位置,都有出現頭皮下血腫,因此稱為多發頭皮下血腫。形成原因,是因為鈍器造成。鈍器因沒有尖銳的接觸面,所以沒辦法直接在皮膚表面造成割裂傷,但是它所造成的剪力,會使得皮下血管斷裂產生皮下血腫::本案死者有嚴重頭部外傷,他的腦膜沾附凝血塊主要是頭部外傷引起::鑑定書記載『顱頂骨開窗位置下腦組織挫傷出血壞死』,也是鈍器打擊造成」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又對於被告甲○○所辯「被害人撞到汽車保險桿」乙節,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亦稱:「(檢察官問:跌倒、碰撞是否也會造成多發頭皮下血腫?)跌倒造成頭皮下血腫通常是單一處,撞到哪裡,哪裡就血腫,除非是滾落」,足認以被害人當時受有多處傷勢之情形以觀,要非因跌倒碰撞而致之,況且,除頭部之傷害外,被害人另受有「左眼眶有一公分長的挫裂傷及左右臉頰擦傷」;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進而釋稱:「挫傷與挫裂傷兩者都是鈍器造成的傷害,挫傷是指表皮大面積刮、擦脫落,面積大於深度;挫裂傷是指除了表皮刮、擦脫落之外,有一個程度較深的組織裂縫,深度大於表面積就稱為挫裂傷。很多情況都能造成左右臉頰擦傷,毆打情況來說,直接揮拳就可以造成左右臉頰傷害。另外有些時候,被害人躺在地上時,行為人用腳尖踢,也會造成左右臉頰傷害,本案情形如果是自己跌倒造成,同時出現在左右臉頰,是比較不合理」(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亦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只一次,而跌倒碰撞者僅會因碰撞接觸面而發生傷痕,要無可能因碰撞保險桿(或汽車其他部位)所致,被告所辯已與鑑定結果不符。
⑷原審亦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次履勘現場,就被告
甲○○及證人林麗鶯所陳述之事發歷程勘驗之,經依被告甲○○現場模擬被害人「撞及保險桿倒地」之位置(身體與祥雲街四十號牆壁垂直),當場測量結果,被害人腳部至牆壁之距離,約為四點八五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然查,被害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重六十五大公斤,業據告訴人陳鳳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又案發時,牆邊停放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身與牆壁垂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約四公尺左右計,加上被害人身長,已近六公尺,遠大於被告甲○○所指之四點八五公尺。據此,被告甲○○上揭所述與現場事實,已有差距。反觀,證人林麗鶯指稱被告甲○○計程車停放位置,與路邊停放車輛之距離,經測量約為二公尺,此亦有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就被害人張興旺之身高而論,足以容納之。因此,益認被告甲○○所辯「被害人撞及保險桿」之情形,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⑸被害人係遭受鈍器擊傷致死乙節,業據鑑定如前,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使用何
兇器,就此,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原審復進而證稱:「(辯護人問鈍器範圍有哪些?)直覺想法以為鈍器是一定要有實體器物,其實以致傷原理來說,所謂利器是指尖銳的接觸面,利器以外的機械物理力量形成的傷害都可以稱為鈍器,所以拳頭、手指捏、掐、牆壁、台階、磚、石塊甚至是榔頭、桌椅都是屬於鈍器::拳頭的話,它形狀不規則,質地較軟,重量較輕,通常造成傷害不會看到骨折,頭皮下血腫也會比較不規則。(可否判斷死者是遭何種鈍器打傷?)本案死者應該是被用拳、腳打傷,沒有利用特定器物」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酌被害人頭皮下血腫並未有固定形狀等情以觀,被害人張興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拳、腳打傷,而非使用特定器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此揭事實,核與證人林麗鶯所證「被告以手毆打被害人」乙情,亦相吻合。
⑹本院審理中,被告質疑其身高僅一五七.五公分、體重六十六公斤,而被害人
張興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以身高相較,被告焉有可能以拳頭揮打到被害人之頭部云云。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0三一號函覆稱:「據鑑定人 蕭開平 研判意見:::死者當時似達酩酊醉意之程度,且在相驗、解剖所見無明顯工具痕跡造成之外傷,亦與拳頭之敲擊傷相符合。檢送病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開顱手術後記載為:左外眼角區有撕裂傷,雙側臉頰有擦傷及雙膝部有對稱性擦傷。亦支持死者達酩酊醉意下,有下跪姿勢致其他低位,包括跪、趴在地上時,亦遭加害人由上、後方持續毆擊頭部致有多發性於頂、雙顳部大片皮下出血而無額部頭皮之皮下血腫、出血致顱內挫傷出血,臉部傷可為趴下所造成之擦傷(附本院卷)。
⑺綜上,被告所辯「被害人係自己撞到保險桿」云云,已與調查結果不符,就證
人之證詞及鑑定之調查結果,被害人係遭被告徒手毆擊多處而致死亡之事實,至臻明確。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以拳頭擊打被害人之頭部,足以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客觀上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辯護意旨於原審質疑:「救護車到達前賴美霞曾抱起被害人時,此際林麗鶯看到被害人臉上有血,足見被害人死亡係第三人外力造成」乙節,查證人賴美霞雖於本院證稱:「伊走回來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當時鼻孔、嘴巴附近都有血跡::我把他頭抬起來,問他為什麼流那麼多血::只是把死者頭部扶起來,沒有移動死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第二七頁),然就此項爭點(傷者在救護車尚未到達前,若身體被移動,造成死亡可能性是否會升高),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亦證稱:「影響不會太大。移動傷者會增加病情(的情形),有可能是傷者頸椎骨折所致,惟本案不管是把死者從俯臥轉變成仰臥姿勢,對死亡結果不會有很大影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亦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核與賴美霞抬起被害人頭部無關。再者,證人林麗鶯耳聞目睹被告與被害人在計程車旁大聲爭吵、被告曾出手毆打被害人,繼而爬上三樓時,爭吵聲音突然停歇,再下樓時,被害人張興旺已倒臥在地(被告已離去),林麗鶯再上樓請求其配偶叫救護車,再下樓見賴美霞亦返回站在被害人旁邊等情,整個過程乃在數分鐘內緊密發生,況證人林麗鶯於原審至履勘現場時,「自現場跑上三樓又回到一樓費時五十秒」(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勘驗筆錄),是自林麗鶯見到被害人倒地後離開至再見到賴美霞時,費時不過一分鐘左右,以如此短的期間內,賴美霞如何可能施力傷害被害人致死?辯護意旨質疑尚屬無據,亦難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賴美霞之行為有何關連。
(五)綜前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酒醉於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內叫囂謾罵,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嚴重頭部外傷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未有傷害行為,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於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弱等情況加以推斷。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張興旺二人,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而本案肇因僅為被害人張興旺在搭乘計程車途中,滔滔不絕謾罵同行之乘客賴美霞,引起被告甲○○不滿發生爭執,被告甲○○與被害人張興旺二人遂亦沿途互相叫罵,繼而互毆,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兇器,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痕除頭部外傷較為嚴重導致死亡外,其餘之傷勢多為單純擦傷,且自被告於打傷被害人後,即罷手自行駕車離去,未再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之情形觀之,衡諸二人僅因細故而爭吵情形,實難推認被告甲○○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或目的。惟被告毆打被害人,足以傷害人,且致被害人成傷,依此事實,足認被告當時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外傷外,並可能因其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故其對此項加重之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死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前揭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五號判例),又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被告甲○○僅是計程車司機,偶而因載客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尚非有重大仇恨,被告甲○○本意並非在使被害人為重傷,已如前述,原審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搭載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爭執之起因,原不關己,乃出於維護女性免於辱罵所致,但率以拳頭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腦幹受損之傷害,進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復於偵審過程中否認犯行,犯後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本件犯行乃偶發犯罪,審諸褫奪公權之從刑目的而言,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即不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