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丁○○與丙○○二人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之住處,以丁○○之名義出面發起互助會,同時自任為互助會首,邀集會員甲○○○、乙○○○、戊○○○及 曾惠慈 等人為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八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下簡稱甲會);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上址以丁○○之名義另外發起互助會,會員包括甲○○○、乙○○○、戊○○○及曾惠慈等三十一人在內,每人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至九十年一月十日為止之互助會。嗣丁○○、丙○○因無法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甲會)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乙會)之開標日,在上址以「 雅惠 」名義冒標曾惠慈之會(不能證明丁○○及丙○○有填寫標單),再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曾惠慈得標(所詐稱之標息不詳),而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丁○○、丙○○所佯稱之金額如數交付會款予丁○○及丙○○(因佯稱之標息不詳而未克確認詐得金額)。嗣因前開二互助會均進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之時,丁○○與丙○○再無資力繼續開標並將會款給付予各該得標會員,不得已乃宣告倒會停標,甲○○○、乙○○○及戊○○○經追查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及戊○○○訴請台北縣警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丙○○坦承召集上揭互助會以及於會期進行中宣告倒會停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冒標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伊是因有會員沒交死會錢,伊直到八十九年四月間實在無力負擔死會會員未繳納之死會款,才宣告停標,且伊之前是向以「雅惠」名義跟會之曾惠慈借標,經曾惠慈同意後,才以「雅惠」名義標取會款,並無冒標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主持開標,只是偶爾在會員來交會錢時,因丁○○不在家,由伊代收會錢轉交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丙○○係夫妻,二人召集上揭甲會、乙會之互助會,嗣上開甲、乙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停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於原審證稱在卷,並有上開甲、乙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卷為憑,均堪信屬實。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八十六年的會,我無法給付會款,才發起八十七年互助會標取會款,給前一互助會會員。(問:如何標取八十七年會來給付八十六年會員?)我都以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來給付八十六年會之得標會會員,標了幾次不清楚,我直到八十九年三、四月才沒法繼續。(問:冒標了幾會?)我不記得冒標了幾會,她們標到的錢伊都有給會錢。(是否均以八十六年所冒標的會給付八十七年會得標會員所標取的會款?)只要我沒能力給付會款,伊就會標來給付。(問:可否陳報冒標八十七年會的時間及被冒標人名稱?)詳細情形不記得了,只知道標了幾次後有用「雅惠」名標了一次,在停標前也以「雅惠」名義再標一次。」(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知否上情?)知道,但因他(指丁○○)被人倒會,沒法只好如此」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丁○○、丙○○二人均承認有二次冒會員曾惠慈(即「雅惠」)名義標取會款之事,至於丁○○上開所稱:「她們標到的錢我都有給會錢」,揆諸被告所陳之上下文義,應係指八十六年互助會會員自己標到的會錢,其均有給付,亦即以其冒標所得會款給付。
(三)參諸證人曾惠慈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查中具結證稱:甲會伊以「雅惠」名義跟五會,以「 玉琴 」名義跟三會,共跟八會,乙會證人用「雅惠」名義跟三會,以 秀芳桂英美玉麗玲玉蓮 等人之名義共加入十會,記得甲會跟八會中,有四個死會、四個活會,乙會跟十會中,有六個死會,四個活會,被告丁○○有問過伊,說他會打不直,跟伊商量借標及借標後之標息、死會款負擔問題,伊沒有回答,也不知道後來他有沒有用伊名義標走會款等語(見原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證稱:有否借標伊不知道,後來伊係按活會利息繳納會款等語。足徵被告丁○○雖曾向證人曾惠慈表示欲借標會款,但證人曾惠慈並未首肯,且證人曾惠慈陳稱其仍依活會會員之身分繳納會款(即按內標制、扣除得標者所出利息後,繳納餘額之會款),證人所證核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益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已得曾惠慈同意借標云云,無足採信。
(四)又上開甲、乙二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停會,停會時甲會尚餘六會,乙會尚餘十會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停會時,甲會會員甲○○○尚有二活會、乙○○○有一活會、戊○○○有一活會、曾惠慈有四活會、 張彬鐘 有一活會(共計九個活會),乙會會員甲○○○尚有四活會、乙○○○有二活會、戊○○○有二活會, 莊鳳月 有二活會、曾惠慈有四活會(共計十四個活會)等情,據證人甲○○○、乙○○○、戊○○○、證人曾惠慈、張彬鐘、莊鳳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稽之上情,可知甲互助會,於停標之末六會時,竟尚有九個活會,亦即多出三個活會,乙互助會,於停標之末十會時,尚有十四個活會,亦即多出四個活會,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冒標之事實(至曾惠慈以外是否另有冒標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之)。
(五)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本案,惟被告丙○○有負責收取會款而參與互助會之經營,且多名會員均係被告丙○○所介紹之情,並據證人甲○○○供明,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之。至關於被告冒標之時間,因告訴人等均未詳載每次得標會員而未有事證可憑,惟被告自稱一次是在八十七年間,一次是在停標前開標的會,則八十七年間該次以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應認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開標日。又本件因已無證據證明被告向活會會員佯稱之標息若干,是亦無從確認被告詐取之數額,併予敘明之。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丁○○、丙○○共同為前揭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⑴、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冒稱得標以詐取會款,同次詐欺會款時,同時侵害多
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於本次修法中新增「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新增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成立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本案各項事證,遽予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即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互助會之誠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不熟悉之機會,冒稱會員得標互助會,影響會員之權益,及被告丁○○、丙○○於詐欺取財過程中分工之輕重、手段,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掩飾,及僅攤還部分會款金額外,迄本院審理時距事發七年之久仍未賠償完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丁○○、丙○○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丁○○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被告丙○○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冒標犯行時,尚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雅惠」名義之互助會標單,並持以行使而標取該次互助會會款,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被告固有冒標之事實,業據上述,惟被告冒標曾惠慈之活會時,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證明當場另有其他活會會員至現場進行開標,因此,被告究竟有無以「雅惠」名義填載標單,或逕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雅惠」得標,甚而,被告有製作標單時,被告製作之標單填載之內容如何?其上有無被冒標者之姓名署押?各該標單是否與刑法上所謂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相當?均仍非全無疑義而尚待釐清。復無被告偽造之標會單或其他證據扣案,以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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