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第四五五四號、第一九八七七號、第二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鑰匙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三年間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假釋期滿)。丁○○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並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縮刑期滿)。甲○○竟不知悔改,於假釋中,與丁○○、 陳智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丁○○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鑰匙一支(未扣案)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陳智偉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許之夜間,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甲○○另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 阿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把(未扣案),竊取被害人辛○○、己○○、庚○○等人所有之車輛,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甲○○與陳智偉二人於桃園縣中壢市成功里興華二村七十二號,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附表一、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部分,核與共犯陳智偉、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室內鏡所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共犯陳智偉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四六九七八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附表二之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被害人辛○○、己○○二人於警訊時證述被竊之情節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看)。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其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犯行,乃以附表一編號二之夜間侵入住宅竊得之鑰匙,實施附表一編號三之行竊小客車犯行係在同時、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戊○○財產監督權之法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陳智偉、丁○○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又其與陳智偉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竊盜犯行,另與綽號「阿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犯行,被告甲○○係在同時且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戊○○財產監督權之法益,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之犯行,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之記載未盡詳確,亦欠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竊取他人車輛,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住居安寧之犯罪手段,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品行不佳、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又先後六次觸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罪行,足見被告甲○○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為被告丁○○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物,應為被告丁○○所有,且供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甲○○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鐵條一支,為同案共犯陳智偉所撿持,亦未扣案,事後為被告甲○○所丟棄,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 於右揭 時間,與甲○○、陳智偉前往案發地點,由甲○○、陳智偉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是向甲○○借車,甲○○就帶其去借,甲○○叫其與陳智偉在車上等候,甲○○自己下車,過不久他就開了一台賓士車回來,俟車開回去,其才知道車子是甲○○和陳智偉所偷,其在地檢署承認和甲○○等二人一起偷車,是因為彼二人偷竊車子太多,請其幫忙承認一件,其想幫他們忙,沒想到自己多一條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CJ—一四七二號自小客車車鑰匙,是否是你交給陳智偉、甲○○二人」時,自承:「是,鑰匙是我撿到的,我就打電話給陳智偉,說我有一支賓士的鑰匙,我問他是否要開去玩,我們三人就一起將該車開去中壢,賓士車是甲○○開的,我坐陳智偉開的車,到了中壢後我就把車子交給陳智偉、甲○○,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核與被告甲○○、共犯陳智偉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除其等一度指述實際下手者為被告丁○○外,其餘均屬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九頁、第九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就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三四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足認被告丁○○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證人陳智偉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亦翻稱:「車鑰匙是我撿到的,因為和丁○○有過節,所以就說是他撿到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然被告丁○○與共犯陳智偉此後所述,與其等先前所述顯屬不符,已非無疑,再綜觀被告丁○○所辯之案發情節,先稱甲○○單獨下車,其與陳智偉留在車上,旋改稱車為甲○○與陳智偉共同行竊,亦有矛盾,且本件竊盜犯行係甲○○在警訊中自動供出(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衡情當不需被告丁○○事後為其掩護,倘甲○○、陳智偉確曾要求被告丁○○擔負此項罪名,又何以皆自承與被告丁○○共同犯案,而未推諉其等責任?足見被告丁○○所辯,與現有事證及常情皆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被告甲○○、證人陳智偉此後所述,亦係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陳智偉、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甲○○、陳智偉結夥竊取他人車輛,犯罪手段對社會安寧之危害較高,被竊車輛已經尋回,及被告丁○○事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丁○○拾得並予先占之無主物,應屬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陳志偉 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一┌─┬──────┬──────┬───┬──────┬───────┐││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方式│├─┼──────┼──────┼───┼──────┼───────┤│一│九十年十二月│桃園市○○路│丙○○│CJ—一四七│以丁○○拾得之│││十二日五時許│一一九號││二號小客車│鑰匙竊取車輛,│││││││屬結夥三人行竊│├─┼──────┼──────┼───┼──────┼───────┤│二│九十一年一月│中壢市○○路│戊○○│新台幣一萬元│夜間侵入住宅竊│││十九日五時許│一八0號││、鑰匙三串│盜│├─┼──────┼──────┼───┼──────┼───────┤│三│同右│中壢市○○路│戊○○│LP—五四九│以前開竊得之鑰││││一八0號門前│(登記│八號小客車│匙行竊│││││車主為│││││││ 黃周寶 │││││││卿)│││├─┼──────┼──────┼───┼──────┼───────┤│四│九十一年二月│中壢市○○路│乙○○│音響等化器一│趁被害人所有之│││二十日三時許│某處││個│車號00—八一│││││││0三號自小客車│││││││車窗未完全關閉│││││││,即以地上撿持│││││││於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鐵條│││││││,將車窗壓下後│││││││,竊取車內之音│││││││響等化器一個│└─┴──────┴──────┴───┴──────┴───────┘附表二┌─┬──────┬──────┬───┬──────┬───────┐│一│九十年十二月│桃園市○○路│辛○○│EW—九0六│以非其所有之六│││六日七時│四三0號前││三號小客車│角板手一把行竊│├─┼──────┼──────┼───┼──────┼───────┤│二│九十年十二月│平鎮市○○街│己○○│KV—0八八│以非其所有之六│││八日九時許│││九號小客車│角板手一把行竊│├─┼──────┼──────┼───┼──────┼───────┤│三│九十年十二月│中壢市○○路│庚○○│CA—八六三│以非其所有之六│││二十一日六時│三二三號││二號小客車│角板手一把行竊│││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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