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洪桂如 律師 羅秉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在新竹市「安全地帶TVPUB」持不明刀械刺傷他人,經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一二二號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之時間,在後述犯行之後,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金喇叭酒店前,等候在金喇叭酒店工作之女友己○○及其姊戊○○,因見甲○○與綽號「 小傑 」之丁○○,將已酒醉之己○○帶至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遂上前將己○○拉下車,並帶至戊○○之友人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引起甲○○等人不滿,甲○○即返回其車上拿出鋁棒,並與其不知名之友人共同圍毆乙○○(乙○○右手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此時,辛○○已先行載戊○○、己○○離去,甲○○等人圍毆乙○○負傷後即罷手。乙○○遭對方多人圍毆受傷後,心有不甘,而乙○○在客觀上可預見持利器朝人體攻擊,可能造成人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所駕之車(該車係乙○○之友人 蕭智義 借予乙○○使用)拿取不明之銳利刀械(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持該刀械朝甲○○身體胡亂揮擊,使甲○○受有左側頂頭皮部挫裂傷長六公分、左側頸部裂傷長二公分、左面頰裂傷長二公分之傷害,乙○○復基於前述傷害之摡括犯意,再持刀朝甲○○之同伴丙○○揮擊,致丙○○第五、六頸脊髓損傷。甲○○之妻 吳淑惠 見乙○○持刀傷害甲○○、丙○○二人,即高喊幹什麼,並欲駕車衝撞乙○○,乙○○即棄其所駕之車,而逃離現場。甲○○、丙○○二人,經人緊急送往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惟丙○○因傷及第五、六頸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之重大不治重傷害。
三、案經丙○○、甲○○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查被害人甲○○因遭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而受有左側頂頭皮部挫裂傷長六公分、左側頸部裂傷長二公分、左面頰裂傷長二公分,被告就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詳見後述),被害人甲○○於偵查時已提出告訴(見偵查卷七、三五頁),雖甲○○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表明不想追究而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八○頁),然其撤回告訴之時間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案就被告傷害被害人甲○○部分,仍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金喇叭酒店,原欲接女友己○○返家,因見二男子強將己○○拉上車,伊遂上前將己○○拉下車,並扶己○○至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要辛○○先行載離,詎甲○○等人竟持鋁棒毆打伊,伊乃逃離現場未回,伊並無持刀砍殺丙○○、甲○○二人,伊車內亦未放刀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看)。告訴人甲○○、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指稱:於被砍傷之前,被告係迎面而來,均曾與被告正面相遇,且明確指認確遭被告砍傷無訛(見偵查卷三二、三四背頁,原審㈠卷三一頁、㈡卷十七頁,本院上更㈠卷三五至
三六、一五○頁)。證人丁○○【綽號「小傑」,係在舞廳放音樂之DJ,乃己○○、甲○○友人,與被告、丙○○均不認識(見偵查卷七背頁、二七背頁、三一背頁,原審㈡卷十七頁,本院上更㈠字卷一七五至一七六頁、本院上更㈡字卷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三至五頁、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六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將酒醉之己○○扶上伊之座車後,己○○隨即由被告扶下車帶走;嗣甲○○與被告打起來,有看到甲○○受傷,「當時他(指告訴人甲○○)摸著頭,大叫我受傷了,快送我到醫院,甲○○受傷後,吳淑惠開車要去撞被告,但沒有撞到」(見原審㈠卷九二至九三頁,本院上訴卷五八背頁、五十九頁);目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吳淑惠亦指認:確實是被告持刀械砍傷甲○○,甲○○遭砍傷後,伊曾開車追逐被告未果,隨即將甲○○送醫(見偵查卷四五背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走到 曾文堯 他們旁邊想要了解情形,突然一刀剌下,我就昏過去了」(見偵查卷五背頁)、「當時甲○○遇到他認識的人,他過去,我沒過去,我在騎樓下,我等到我朋友後,我朋友叫我走,後來我們到金喇叭對面,要開車走,我就聽到甲○○之妻喊(不知對何人喊),你們在幹什麼,我並未見甲○○如何受傷,我以為他們一群人在開玩笑,當時我與我朋友要開車門準備要走,乙○○就過來,我以為乙○○是朋友的朋友,當時他手背在後面,我不認識他,我正想問他,他就用刀子砍過來,我不知他拿什麼樣的刀子,我確定是乙○○。」(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目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友人曾文堯亦證稱:對方有二人,其中一人是被告,衝過來就殺,「我看到乙○○砍丙○○,……我們就把丙○○送醫...刀子是乙○○拿的,我有看到乙○○砍丙○○」(見偵查卷四四背頁,原審㈠卷三二頁)。被告復坦承:雙方發生糾紛後,伊有受傷,於逃離現場時,吳淑惠開車欲追撞伊(見偵查卷四六頁,原審㈡卷三十背頁)。足見發生糾紛時,被告確實在場,且吳淑惠於發現被告砍傷甲○○後,曾開車企圖予以追撞,但被告迅即逃離。告訴人甲○○、丙○○均指稱,遭被告砍殺,此與目擊證人吳淑惠、曾文堯所為之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丙○○、甲○○之基本事實,及丁○○所述被告與甲○○打架,甲○○受傷之情節並無何不符。且本件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亦均有受傷,有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三八、五四頁)。復查,證人蕭智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乙○○)說他女友叫他去接她,但他沒車就向我借車去,我就在那裡等,不知幾點時,他敲門,我開門看,他渾身是血,我立即叫一部計程車帶他去醫院急診。」;「(問:如何把車子拿回來?)因他說先去接女友,我就去他女友上班的地方,我去時看車裡面駕駛座的地方有血跡,我就用備用鑰匙把車開回來。」(見原審㈡卷三三頁)。被告所駕之車係借自蕭智義處,且被告因遭吳淑惠駕車意欲追撞,即逃離現場,並未駕該車離開,該車係蕭智義於事後前往駛回,而蕭智義在車內發現血跡,足認該車內血跡係被告遭受圍毆受傷後返回車內拿取刀械所遺留。被告辯稱:遭圍毆後即逃逸,未再返回車內,車內未放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取。
㈡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三號函載:丙○
○至該院急診時,頭部及後頸部有數處已縫合之傷口,並有四肢癱瘓之臨床表現,其後頸部之傷口可能為刀傷所致,目前四肢仍癱瘓,無法站立或步行,日常生活需靠他人照顧;及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南綜醫字第一六二號函載: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本院急診,當時左側頭皮部有一處六公分長撕裂傷、左頸部有一處二公分長穿剌傷,曾一度有休克現象各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四一、四四頁)。次查,依告訴人丙○○、甲○○、被告及證人曾文堯、戊○○、己○○、辛○○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應僅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場,而與告訴人同夥者則有七、八人之多(見偵查卷六、七背頁、三二、三四背頁、四四背頁、四五頁、本院上更㈠卷一三九、一五○、一七九頁,本院上更二字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三頁)。若告訴人等人持刀械攻擊被告,則被告所受之傷應甚為嚴重,且應受有刀傷,但被告僅有右手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足認告訴人及其友人並無攜帶刀械行兇。且依前所述,被告係遭甲○○等人持鋁棒毆打受傷,甲○○與其同伴有多人,被告則僅有一人,若甲○○及其同伴多人持有刀械,且被告遭彼等以刀殺傷,則被告避之惟恐不及,何敢返回逞兇。反之甲○○、丙○○二人均受刀傷,此適足證明係被告遭甲○○以鋁棒攻擊,而甲○○等人未攜帶刀械,被告始返回車內取出刀械返回報仇。被告辯稱,甲○○、丙○○二人恐係遭自己同伴誤傷云云,應不足採。又證人丁○○雖證稱:當天我去接己○○,把己○○扶上車後,被告又把她拉下車,被告走後又回來,伊看到告訴人甲○○從他車上拿鋁棒及電擊棒追趕被告,被告被追到後,他們就打起來,伊沒看到被告拿刀子,後來有一群人跑去追被告,伊沒有看到甲○○如何受傷,被告當時是一個人在場,我看到吳淑惠開車要撞被告」(見原審㈠卷九二至九三頁)。被告亦供承,有人要開車撞伊,此與吳淑惠及丁○○之供述相符,若非被告傷害甲○○,且身上持有兇器,吳淑惠何至於欲駕車衝撞被告。再依丁○○所述,被告當時僅一個人在場,且被告堅稱,伊僅有一人,並無其他同夥(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八頁、第四十六頁)。則甲○○、丙○○所受之刀傷,應係敵對之被告所為。雖丁○○稱,未見到被告拿刀,但依丙○○所述,被告乙○○就過來,當時他手背在後面(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於行兇前應係將刀持在背後,則丁○○未見被告持刀,丁○○之供詞並無不實,但不能因丁○○未目擊被告持刀,即謂被告未持刀殺傷甲○○、丙○○二人,否則甲○○、丙○○二人又為何會受刀傷?吳淑惠何以欲駕車衝撞被告?㈢證人戊○○固證稱:「我見一個高高瘦瘦的男子拿鋁棒先將乙○○攔下來,他們
就開始打了...我是看到乙○○一個人,他手插在口袋...」(見偵查卷三四頁)、「我們沒有看到 林某 (指被告)拿刀子,他也沒有打 池某張某 (指告訴人等)」(見原審㈠卷六七頁)。惟告訴人甲○○持鋁棒攻擊被告後,證人己○○及戊○○已離開現場,亦據證人己○○證稱:「我見一群人打乙○○,後來我們就走了,後來之事我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三四頁);證人辛○○證稱:「當天我去載戊○○與己○○二人...我上車之後看到乙○○被一群人圍毆,我就把車子開走」、「(問:有無看到告訴人被打?)我不清楚」(見偵查卷六八背頁至六九頁);證人己○○證稱:「我有在場當時我喝醉了,友人在拉我,其餘的我就不清楚...(問:後來坐誰的車子走?)辛○○,我上車之後沒有注意外面的情形」(見原審㈠卷六七背頁)。證人戊○○、己○○、辛○○所為上開證言,僅係渠等目睹之部分事實,彼等僅目睹甲○○等人圍毆被告,未見及後半段被告持刀返回傷害甲○○、丙○○之經過,則渠等所述並非全部事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復查被告另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在新竹市「安全地帶TVPUB」
曾因不滿追求中之該店服務小姐與該案之被害人喝酒,被告即持不明刀械刺傷該被害人,雖被告於該案亦辯稱並未認持刀傷人云云,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案件審理中,經綜合目擊證人證詞、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一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第一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在卷可據(該判決附於原審㈡卷五十至五一頁)。另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就案情相關事項進行測謊(見本院上更二字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二頁),惟因測試重點均屬涉及注機制、意圖、動機、記憶或易合理化之問題,而無法測試。而被告則一再拒絕測謊(見本院上更二字卷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二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三頁、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八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準備以「案發當時,是否有持刀砍殺他人」之編題施測時,該部認被告並無不宜進行測謊之狀態下,被告仍當場拒絕測謊,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宇鑑 字第○九三○○○○一五○號函附於本院上更二字卷可憑,雖被告指稱,伊之前曾遭殺傷腦部而嚴重受傷,且之前於頂替案進行之測謊不準確,故於本件拒絕測謊,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0號判決為證。惟被告於該案固曾實施測謊,但無從證明該測謊之結論不實,被告拒絕於本件測謊,適足顯示其心虛之情。
㈤證人戊○○證稱,係伊見到一群人打被告時便打電話報警(見偵查卷三四頁),
而證人即警員庚○○證稱:「當天有人報案,我們以為發生車禍,到現場時人已不在,後來醫院打電話到警局說有人受刀傷,我們趕到醫院,丙○○不能講話,甲○○說是發生車禍,不願我們處理」(見本院上訴字卷五七頁)。被告辯稱,若認定告訴人等若係遭被告殺傷,證人己○○何以主動報警,告訴人甲○○又豈會向警員虛構車禍,而不願警方處理之理﹖足見被告並無傷害犯行云云。然告訴人甲○○係先持鋁棒攻擊被告,被告亦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見偵查卷第五四頁),戊○○係見到被告被圍毆即報警,其後被告於戊○○等人離去之後持刀傷害告訴人等,戊○○雖有報警,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嗣後未傷害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皆有受傷,告訴人甲○○於案發之初,對告訴人丙○○傷勢情況尚屬不明,不願警方介入,故未即時提出告訴,乃向警員謊稱車禍受傷,亦屬合乎常理之舉,自不得徒以告訴人甲○○向警方虛稱車禍,不願警方處理之一端,逕認定告訴人甲○○等非為被告所傷。
㈥告訴人甲○○、丙○○於初次警詢時均指稱,涉案者有二人,一人身高一六五公
分,留平頭,另一位身高較高,留長髮(見偵查卷六、七背頁),復經警方提示口卡,亦指認被告為其中一人(見偵查卷九至十頁)。惟被告則辯稱,當時只有伊一人。而證人曾文堯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們有六人左右,對方有二人,其中一人是乙○○」(見偵查卷四五頁),惟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除被告外)當時還有另一個人較高,也是手背在後面,但我沒注意那個人」(見偵查卷三二頁)、「砍我的只有乙○○」(見原審㈠卷三一背頁)、告訴人甲○○證稱:「乙○○當時是一個人走過來,但在他車子附近還有另一男子」(見偵查卷三四背頁),本案發生之始,被告固有與一詳細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場,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該人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甲○○、丙○○,或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能認定另有一人為共犯,應認涉及本件傷害犯行者,僅有被告一人,況證人曾文堯於偵查時證稱:「他們何人拿刀,因太亂我沒看清楚,我沒聽到什麼。」、「(問:你與告訴人丙○○是否被同一人所傷?)是那二人中之其中一人」(見偵查卷四五、四六背頁),另於原審調查時曾文堯證稱,包括被告,有二人砍傷告訴人乙○○,然經訊問凶器為何物時,證人曾文堯卻稱:「刀子是乙○○拿的,我有看到乙○○砍丙○○」(見原審㈠卷三二背頁),依據證人曾文堯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與被告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另有一共犯參與傷害甲○○、丙○○,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丙○○二人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參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參看)。被告持不明之銳利刀械傷周告訴人甲○○、丙○○,使甲○○受有左側頂頭皮部挫裂傷長六公分、左側頸部裂傷長二公分、左面頰裂傷長二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第五、六頸脊髓損傷之傷害,雖經治療,但仍有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之後遺症,丙○○現因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無法站立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須人協助,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重傷害之程度,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三號函、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南綜醫字第一六二號函、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診斷書在卷可據(見偵查卷二○、三八、五四頁,原審㈠卷四一、四四頁)。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乃因與告訴人甲○○、證人丁○○為爭奪女友己○○而生爭執,並見告訴人甲○○等人手持鋁棒前來,始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於遭告訴人甲○○以鋁棒擊傷後,始返回車上拿兇器攻擊告訴人,被告當無僅因一時衝突,即萌殺人之動機。且案發時發生鬥毆,情況混亂,又天色昏暗,經被告及告訴人甲○○各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四頁,本院上更一字卷一五○、一七七頁),被告又僅一人,被告持刀胡亂揮擊,應無暇顧及攻擊部位,被告等縱有毆傷被害人頭部,應屬任意揮擊所致,再被告傷害甲○○、丙○○二人後即棄車逃逸,未再賡續為殺害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或使告訴人等發生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惟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銳利刀械,朝告訴人等頭部、身體等處胡亂揮擊,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前述重傷害,雖被告主觀上無重傷害之故意,但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就傷害甲○○之部分,應負普通傷害之責;就傷害丙○○致丙○○重傷部分,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四、復按「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衹一個者而言,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見解自有未合。」(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三○三號判例)。被告於同地連續傷害告訴人甲○○、丙○○,並非一行為致該二人於傷,乃係二行為致二人成傷,時間既有先後,又侵害二法益,應係連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甲○○部分),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傷害丙○○部分),被告於同地連續傷害告訴人甲○○、丙○○,時間既有先後,又侵害二法益,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惟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已如上述,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刀砍告訴人二人,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等二人之事實已於起訴書中敘及,則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又認尚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肇致告訴人丙○○行動不便、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前亦有因爭奪女友而持刀械傷害他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據(見原審㈡卷五十至五一頁),暨被告迄未賠償丙○○,而甲○○已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至被告所使用之兇器,雖據告訴人甲○○證稱:「像是扁鑽類的東西」(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五○頁),但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無從認定係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與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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