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郭山林 所長)右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訴字第0九三00一七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所在地在高雄縣鳳山市,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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