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淑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淑妃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刑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赦免係指足以消滅刑罰執行之事由而言,包括大赦、特赦、免其刑之執行及行刑權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茲查,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三罪,經原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五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交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就過失致死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其他二罪判決上訴駁回,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經通緝,於100年4月26日緝獲,惟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五月之行刑權已完成,聲請本院就餘二罪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另定執行刑云云,固非無見,惟依上述,如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所判處五月,行刑權尚未完成時效時,本案受刑人所犯三罪,既經本院前開判決定執行刑,聲請人再就其中二罪,另定執行刑,即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二)次按,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關於行刑權時效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時,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修正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則修正用語,經比較結果,本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適用舊法規定之五年時效,較有利於受刑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之執行,為強制受刑人到場,得依法通緝之,受刑人因有到場受執行之必要而逃亡或藏匿,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自亦應停止其進行。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亦即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釋字第一二三號、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檢察官自收到卷判以後,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而不能行使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列,故自檢察官傳喚或拘提受刑人設法行使行刑權之時,即應停止進行。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茲查,本院九十三年交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宣判,其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餘二罪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宣判後,被告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執行,該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令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補正送達後,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函送士林地檢署執行,該署於三月三日收文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三月十八日到案接受執行,惟未到案,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併案發布通緝,此有該署傳真之執行案卷及前科表在卷可稽。又依受刑人前科表所示,受刑人係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遭緝獲,且受刑人因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無從減刑,則依行刑權時效規定之五年,加計刑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四分之一期間之一年三月以觀,受刑人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行刑權,從判決確定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算,加計六年三月,至一百年四月四日,時效應已完成,而受刑人係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緝獲,堪認行刑權時效似已完成,然依前述,自檢察官收受案卷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通緝日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已積極進行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法律程序,此段期間之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時效應予停止。
(五)況依卷附臺中地檢署作案慣例,偵查中發布通緝之追訴權時效試算表,均依前開大法官會議意旨加計通緝前之偵查期間,則依刑法所定追訴權、行刑權立法本旨,執行檢察官既在客觀合理期間進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此期間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而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停止時效之進行,從而,加計此三月三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之二月十七日,受刑人時效自應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完成,是受刑人酒後駕車於上開期日被緝獲時,顯尚未完成,至為明灼,依上各說明,檢察官再聲請本院另就餘二罪定執行刑,即嫌無憑,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