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拾肆點伍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肆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及安非他命類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旁,自綽號「 阿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649公克)及大麻2包(合計淨重14.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1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2樓之甲○○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甲○○房間化妝台右邊第一個抽屜內,搜獲前述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嗣經甲○○坦承,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未呈毒品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且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未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2日、97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2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反應,亦有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66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5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
㈢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達淨重14.53公克,已逾上開標準所定數量,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爰審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
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且持有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暨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14.53公克、包裝重3.27公克)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49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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