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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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調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3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1月21日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調正被舉發超速之路段,宜蘭往羅東方向南下速限是70公里,而羅東往宜蘭方向北上3分之2路段是速限70公里,3分之1路段是60公里。雖依警察局解釋,因該路段車禍肇事率較高,因此調降速限為60公里,惟同一路段,應為同一速限,始為合理,且該路段速限標誌之牌面很小,為此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4日6時1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號前,因有「速限60公里,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應有超速之事實。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良相 於原審證稱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以雷達檢測時速77公里,已超過60公里速限;在該路段先設置「前方速限降低(60公里)」之告示牌,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60公里)」之告示牌,此二牌面距離測速照相機均有100公尺以上等語明確。又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均有遵守義務。本件既已在上開地點明確設有限速標誌,受處分人自應注意及之。又上開標誌字體明確,字型非小,受處分人辯稱牌面太小云云,自不足採。受處分人另主張上開路段限制60公里不合時宜,惟限制之時速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非由駕駛人個人駕駛習慣而決定,縱有適於提高速限之情事,然在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調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同一路段宜蘭往羅東方向南下速限一律是70公里,而羅東往宜蘭方向北上3分之2路段是速限70公里,3分之1路段是60公里。雖依警察局解釋,因該路段車禍肇事率較高,並考量行車流量,因此調降速限為60公里,其實此3分之1路段無任何叉路,全是農田,無限制為60公里之必要,事實上乃政府搶錢,到處設陷阱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1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超速17公里」之
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良相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
-0000之車輛行經宜蘭市○○路○段○○○號前,於99年10月24日6時10分以雷達檢測,測得時速77公里,已超過規定之60公里速限;在該路段先設置「前方速限降低(60公里)」之告示牌,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60公里)」之告示牌,此二牌面距離測速照相機均有100公尺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公告、宜蘭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改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會勘紀錄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乃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限制之時速,係其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而關於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限速之規定及測速器之設置是否妥當,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本件既已在上開地點明確設有限速標誌,受處分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之。抗告意旨雖認上開路段無任何叉路,全是農田,並無限制為60公里之必要,事實上乃政府搶錢,到處設陷阱云云,惟此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自身認為上開路段限制為60公里為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如認該限速之規定不當,需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及速限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況縱依受處分人所認於同一路段,應為相同速限70公里云云,上開車輛所測得時速77公里,仍屬超速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據以執為免責事由,仍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限
速60公里,以時速77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