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9、2116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林嘉華所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14號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6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有
6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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