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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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逸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潘逸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自難謂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施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潘逸樺自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主動自白而接受裁判,故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卻未審酌上情,隻言未提量刑之基礎為何,而有判決不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查: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係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故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依規定僅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事項,有關量刑之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非必要記載事項。查本件被告潘逸樺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實,此有原審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詳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及上開原審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評議裁定(詳原審卷第二八頁),則原審上開判決既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自毋庸於判決內記載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故被告潘逸樺以此作為上訴之理由自無理由。
(二)次查被告潘逸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潘逸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均係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月,各加一個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顯見被告潘逸樺上訴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云云,自難認有何上訴之具體理由,且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故本件被告潘逸樺上訴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