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維對其配偶即告訴人 陳惟羽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子女管教問題,遭告訴人攻擊,一時激動方還手,告訴人同有可歸責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犯罪情節不重,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仍繼續給付生活費予告訴人,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另給付新台幣200萬元過高,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維迭於偵訊(他字卷第15頁)、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惟羽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他字卷第15頁、17頁),互核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詳見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對配偶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審原審法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維仍執前詞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就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亦係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下級審經斟酌後未予宣告緩刑之情況並未改變,上級審亦不得單就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本院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對配偶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且故意不予宣告緩刑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未提任何新事證,並自承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頁),經審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且未宣告緩刑等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不足以憑之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