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吳政杰業已供述:告訴人 沈菊美 養狗很臭,且告訴人的兒子很容易暴怒很吵,伊常會去敲告訴人的門制止,但告訴人的態度也不好,久而久之,雙方的口氣就不好,故伊常跟告訴人有口角(見偵卷第27頁、偵續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平時相處即時有糾紛,及至本件案發時,因不堪吵鬧,乃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是被告空言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