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乾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世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95年11月3日,爰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林世乾先後在告訴人 鄭有仁 住處一樓及住處二樓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罪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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