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 牛寶 膠囊」貳拾伍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前於7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三)至扣案「牛寶膠囊」25盒等禁藥,均係被告所有,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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