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簡抗字第四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O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管轄,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法院起訴,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向其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八之四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惟抗告人積欠租金達二期,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結果,抗告人亦未給付,為此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一萬一千元,並給付所欠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一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原設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二一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遷移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四號迄今,此有原審卷內第二十一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可稽,況本件相對人所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不動產標的物,亦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八之四號四樓房屋,準此,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今相對人既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原審竟認其對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本件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