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公益彩券營運之合作經
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因認其無法經營,竟於95年8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合作經營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於95年8月12日收受上開終止契之存證信函,然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共有(A)、(B)兩部分,且第7條亦有兩種不同之約定,究被告係依何部分之契約第7條規定,茲有疑義,自難謂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正
式營業日起之次月每月10日支付乙方(即原告)固定紅利,
2萬5千元。乙方不得主張增加固定紅利。」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紅利,顯屬違約,原告因被告違約每月受有2萬5,000元之損害,又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原告計受有210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21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依據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本得隨時終止
契約,則被告於95年8月12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又被告自始未經營公益彩券業務,被告自無須支付原告紅利。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曾於95年7月18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該契約
書共分區為(A)、(B)兩部分,(A)部分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可隨時終止契約或由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接續營業,乙方不得異議,並無條件配合」,(B)部分之第7條則約定:「本約自雙方簽約日起正式生效」。
㈡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7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95年8月12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
㈢兩造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應自正式營業日起之次月每月10日支付乙方(即原告)固定紅利,2萬5千元。乙方不得主張增加固定紅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生效,而契約
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條文義甚明。
㈡經查兩造既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A)部分約定被告得隨
時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即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且該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系爭單獨行為,無庸得原告之承諾。又終止權之行使,僅須有終止之原因存在,並向他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不以表明終止原因所依據之約定或法律為必要。而被告既有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又於95年8月12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自被告終止後即往後失其效力。核被告抗辯:原告係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哪訌部分之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仍有疑義,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顯無可採。
㈢復查被告抗辯其自始未經營公益彩券業務,原告就被告曾經
營公益彩券業務乙節復未能舉以實其說,自堪信被告抗辯其未經公業彩券業務等情,係屬真實,則原告於95年8月12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終止前,自不得依據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紅利2萬5,000元,被告亦無違約之情事。至於系爭契約自95年8月12日被告終止後已其往後失其效力,兩造間已無契約存在,自不生被告違約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賠償210萬元,為無理由。
㈣末查系爭契約自兩造於95年7月18日簽訂後,至95年8月12
日被告終止時止,系爭契約關係固屬存在,惟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於
95年8月12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往後其失效力,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自95年8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96年1月
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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