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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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粉1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44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判定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並有上開扣案物佐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於95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且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僅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1次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欠缺自制力,無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海洛因,固應受嚴厲譴責,然念其並無其他不良素行,而本件施用毒品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已於96年3月22日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持續接受毒癮治療,目前仍在治療中,有該院96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以勵自新。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