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23179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所涉施用毒品罪,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9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1年1月7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三〕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同年月29日出戒治所;所涉施用毒品罪,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四〕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13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五〕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六〕上列〔四〕、〔五〕所示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5年7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確定,殘刑有期徒刑參月壹日,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七〕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之〔三〕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即95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搭乘其友人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途經臺北縣○○鎮○○街、國光街口,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施用第壹級毒品壹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復興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61號卷第16頁、第33頁〕足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同上偵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佐,凡此,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又扣案海洛因之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此有上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按〔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爰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二〕、〔三〕、〔四〕、〔五〕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1年1月7日』、『92年12月28日』、『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