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沅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95年3月10日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24,615元,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處勞資爭議處理,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尚與勞資爭議法所定調解有間。本件聲請人所憑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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