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5日21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15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在香煙上,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4樓之「印象賓館」10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印象賓館」105室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案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9月25日繫屬本院(95年度訴字2851號),嗣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285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重新檢討是否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例如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再衡諸法院實務經驗,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則行為人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分別為95年7月15日21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其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則均為95年7月31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確實有在95年7月15日被查獲當天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被查獲之後伊還有繼續施用毒品,因為伊有毒癮,在
95年7月15日到95年7月31日之間,伊一樣是天天施用兩種毒品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吸毒者常成癮,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參以被告前後二案遭警查獲之時間亦相隔不到半月,且前後二案遭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偵查卷第5頁)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見本院卷)附卷可憑,被告所供稱其於95年7月15日至95年7月31日期間,因吸毒成癮,天天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被告前後二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集合犯行為,應各論以一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前後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