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分裝袋肆個、分裝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分裝袋肆個、分裝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
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分裝海洛因加以施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袋四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公克)、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袋四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與分裝袋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袋四個、分裝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或分裝海洛因加以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