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06號)暨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9號判決免刑確定;第
2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需至96年4月2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95年11月14日早上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又接續上述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
3日上午7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三重市○○路某處朋友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95年12月
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2號套房內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承續上述施用毒品犯意,於96年2月7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三重市○○街家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96年2月7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本案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95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陽性),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6913號偵卷第62頁)。
㈡、被告95年1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嗎啡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95年度毒偵字第8206號偵卷第49頁)。
㈢、被告96年2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之陽性反應(嗎啡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偵卷第37頁)。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3次,惟施用毒品者多有依賴成癮之人格特質及現象,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反覆習慣為同一施用行為之特質,應以包括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檢察官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344、1460號)審理之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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