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另向被告所屬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而據本院以90年度國字第15號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仍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2、150-152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向賠償義務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