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法令修正,未完成戒治程序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刑事部分經提起公訴,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曾戒除毒癮,後因情場失意,在友人誘惑下,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嗣於同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四六七○號鑑定書一紙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其行為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