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9日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2日施用1次。嗣先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點06公克)。復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巷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點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7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分別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7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點0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25號、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6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被告係故意施用海洛因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7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共計0點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7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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