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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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俾利本院
送達通知書及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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