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572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經警於民國││96年1月1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持有毒品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96年1月17││日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扣案可佐,再被告經警查獲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尚難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定使用0.013公克││,剩餘淨重0.037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