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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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日前不慎遺失,前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11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4年9月28日將該公告登載自由時報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113號裁定於主文第2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等語;而該裁定業於94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本院94年度催字第1113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裁定於94年8月31日即生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是聲請人自應依上開主文所定之期間,任擇一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9月28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報紙,有聲請人提出之94年9月28日自由時報乙份附卷可查,故聲請人並未依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之期間將之登載新聞紙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無異。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14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楊淑華 │新竹商銀新屋分│94年8月20日│300,000元│AA0000000│││1││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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