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羅再興 即專技機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
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五股鄉農會成德分部,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0,265元,票據號碼則為FA0000000號之支票
1紙,詎原告屆期於同年月12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營
利事業登記查詢結果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265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