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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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0,844元,係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之原告為金
融機構之法人,兩造雖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其所提起者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 文思潭 之住所地即已設在桃園縣○○鎮○○里○○鄰○○
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一紙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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