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四八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
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
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