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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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23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提供以自已名義
之存款帳戶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
款帳戶存摺)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人士作為詐欺他人之不
法用途,致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詐騙集團人士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10日利用上開訴外人乙○○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撥打電話予原告甲○○,詐稱為原告之友人於醫院
吊點滴,急需新台幣(下同)286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帳戶內,
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計28600元,而上開幫助犯罪侵權事實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丙○○)分別判
決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60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
查本件被告也是該詐騙案之被害人,卻無端受牽連,且依刑
事判決記載行詐騙之人,另有他人,被告實無獲得利益,是
被告背負刑事罪名,甚屬無奈。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之時間是95年7月10日,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僅2
年,言巨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再查,原告另主張詐騙之人係詐稱:友人
於醫院吊點滴,急需28600元,然依一般健全有智識能力人
之經驗判斷,吊點滴需費28600元之譜,顯然與常理有違,
詎原告除未確實查證對象外,亦未就上開不合理之情事加以
判斷,導致受騙,難認沒有過失。故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亦得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項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至警局報案遭受詐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209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原告自承業已於96年1月收受起訴書(詳見98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上蓋之
本院收文戳顯示原告係98年4月2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顯逾前揭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雖稱其係於刑事判決
確定時始確知被告確為侵權行為人,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既稱其係因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予詐騙集團人士致其遭受損害,且為
刑事告訴時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賠償義務人,時效即已
進行。從而,原告於98年4月29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
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600元及
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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