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原   告 甲○○
            1
被   告 乙○○
            西區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200,000元,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6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80元(即裁判費12,88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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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0,000元│97年8月9日│97年8月14日│FC0000000│
││南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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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50,000元│97年8月9日│97年8月14日│FC0000000│
│││││││
├─┼────────┼─────┼──────┼──────┼─────┤
│3│彰化商業銀行│200,000元│97年8月28日│98年7月9日│CN0000000│
││嘉義分行│││││
├─┼────────┼─────┼──────┼──────┼─────┤
│4│同上│200,000元│97年9月30日│98年7月9日│CN0000000│
├─┼────────┼─────┼──────┼──────┼─────┤
│5│同上│200,000元│97年10月29日│98年7月9日│C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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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0,000元│97年11月5日│98年7月9日│FC0000000│
││南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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