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位於
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591
元、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8日、到期日97年1月25日、未載
約定利息、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免
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上開本票屆期後,經
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亦催討無著。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
條、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催收記錄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591元,及自97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