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伍
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參佰零伍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1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所有權人,均為原
告所屬「藝術大街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
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依次為新臺幣(下同)1,994
元、1,454元、1,613元之義務。而被告甲○○自民國(下
同)97年8月至98年8月止,共計13期,均未繳納管理費;
被告丁○○自97年11月至98年8月止,共計10期,均未繳納
管理費;被告戊○○自97年10月至98年8月止,共計11期,
均未繳納管理費,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住戶手冊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應繳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芊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