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各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
佰參拾參元之擔保,免為各自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市○○○段97、97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係由原告之母陳 黃素蓮 、被告己○○、戊○○、丁
○○,及訴外人 黃素卿 、 蔡雅娟 、 蔡國棟 、 蔡國樑 、蔡國
偉、 黃王麗雲 及 謝麗秋 所共有。嗣 陳黃素蓮 於民國88年12
月28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4及系爭土地之租
金分配請求權(詳後述)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
(二)、查上開9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原告之外公 黃木成 ,及訴
外人黃王麗雲、謝麗秋等3人,黃木成應有部分為2分之1
。黃木成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3人繼承,應有部分
各為6分之1。
(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由兩造之家族取得應有
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之1由訴外人黃王麗雲及謝麗
秋取得,並經被告己○○等3人、訴外人黃王麗雲及謝麗
秋將上開房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租,兩
造之家族取得2分之1即6萬元之租金收入。
(四)、依兩造家族於85、86年間書立之承諾書第4、5、11條約定
,原告之母陳黃素蓮得分配取得上開房地9分之1之租金收
入,該部分已由原告繼承。而本件租約係由被告3人出租
及收取每月6萬元之租金,依原告得分配部分9分之1計算
,被告3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分配款,即每人應各給
付原告133,333元(即60,000元×1/9×60月×1/3=133,
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之房屋土地範圍為嘉
義市○○里○○鄰○○路○○○號即系爭房屋及嘉義市○○○
段○○○○號。證人即系爭房屋土地之共有人黃王麗雲到庭證
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自被告之父黃木成生前即以每月租
金10萬元出租,另系爭段97-5號之租金每月為2萬元,並
提出89年2月10日之租賃契約書為憑。
(二)、查承諾書第5條約定為「竹圍子段97、97-4、97-5號土地
如有出租,其租金分配如第4條」,原告基此約定提出本
件訴訟,是其請求之租金分配應僅係土地部分之租金有權
請求,而不及於房屋部分方屬合理。按系爭房屋原係原告
之外祖父黃木成所有,持分2分之1,於80年1月間經當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之母親陳黃素蓮)全體同意所建
,黃木成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既係經坐
落基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租賃契約書之租金又分別就土地
及房屋之租金金額分別訂明,再承諾書係於80年間房屋建
築完成後之86年所書立。故承諾書既僅載明為土地出租時
,其租金之分配如第4條,房屋之租金自非承諾書第5條所
訂分配之範圍,更何況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其面積並未
超過被告3人及另共有人黃王麗雲、謝麗秋等5人土地持分
面積,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可按,是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租金請求分配,顯無理由,僅得就系爭段97-5地
號土地之租金請求。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97及97-5地號土
地)原係由原告之母陳黃素蓮、被告3人及訴外人黃素卿、蔡
雅娟、蔡國棟、蔡國樑、 蔡國偉 、黃王麗雲及謝麗秋所共有
。而系爭段97地號土地上所蓋之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原告之
外公黃木成及訴外人黃王麗雲、謝麗秋等3人,黃木成應有
部分為2分之1。黃木成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被告
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目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由被告3人及訴外人黃王麗雲、謝麗秋出租,租金每月12萬
元,兩造之家族可取得一半之租金即6萬元。依據兩造於85
、86年間簽立之承諾書,系爭土地如有出租,原告之母陳黃
素蓮可分得9分之1的租金,而原告之母於88年12月28日過世
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5及分配
前開9分之1租金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5年8月17日函文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承諾書1份,及陳黃素蓮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
契約書、聲明書各1件為證。
二、被告 就伊 等曾於86年間簽立系爭承諾書乙情固不爭執,惟辯
稱:系爭承諾書第5條僅載明「土地」如有出租,應分配租
金,不包含系爭房屋的租金;當初黃木成興建系爭房屋時業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書亦就系爭房屋及系爭
段97-5地號土地之租金金額分別訂明,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基
地並未超過被告3人及訴外人黃王麗雲及謝麗秋之土地持分
面積,原告自無權就97-5地號土地以外之租金請求分配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之點為:系爭承諾書第5條所指之分配範
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之租金?
三、經查:
(一)、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2份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均為被
告3人及訴外人黃王麗雲、謝麗秋,租期分別為94年2月10
日至97年2月10日及97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0日,該2份
契約書第1條固均記載「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嘉義市○○里○○鄰○○路○○○號、嘉義市○○○段○○○○
號」,未記載「嘉義市○○○段○○○號」土地,惟證人黃
王麗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其與黃木成、謝麗秋合建,
依稅捐處資料是80年5月興建完成。該房屋乃由第一任承
租人幫其等興建,錢由承租人付,房租有算便宜,每月8
萬元。嗣後租金每月為12萬元,有蓋房子的土地(即系爭
段97地號)算出租10萬元,另一筆空地97-5地號土地算出
租2萬元,以前的租約有分別記載,現在是省略只記載12
萬元,但仍有口頭向承租人說明有蓋房子的土地算10萬元
,空地算2萬元;租金由其收取,一半給黃木成,一半由
其及謝麗秋取得,黃木成過世後,由被告戊○○來收取。
而租賃契約書第1條雖未記載「嘉義市○○○段○○○號土
地」,然此屬省略記載,實際上出租之範圍有包含97地號
土地,其等並未區分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租金金額等語
,而證人黃王麗雲與兩造無何故舊恩怨,所述無偏頗之虞
,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見被告3人與訴外人黃王麗雲、謝
麗秋出租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連同
坐落基地即系爭段97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0萬元,另97-5地
號土地每月租金為2萬元。
(二)、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己○○等願敬謹遵照父親交待
,下列諸事項辦理。不得違背。…四、民雄農地與中美行
等人合資購買以○名義登記,持分2/10。將來如能登記或
出售,皆由七子女及配偶 黃李灣 八人平分。五、竹圍子段
97、97-4、-5土地如有出租,其租金分配如第四條。…十
一、因為可憐 黃素娥 負債如山。念在同胞之情。將第四條
改分作九份。由黃素娥得二份。」,有承諾書影本附卷可
考,其中第5條固未記載有關系爭房屋之字句,惟系爭承
諾書係86年間由黃木成及黃木成之配偶、7名子女共同書
立,而系爭房屋在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出租,依證人黃
王麗雲之證述,出租時並未區分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租
金,黃木成並均有取得租金,則黃木成應對97地號土地之
出租情形有所認識,而97地號土地既未曾單獨出租,黃木
成如有意就租金分配之範圍限制在土地之出租,而不包括
房屋,其理應就97地號土地之租金如何計算加以說明,然
此部分於承諾書中並未提及;參以,系爭房屋係由第一任
承租人承租土地時,由該承租人負責興建,出租人以減收
租金補貼,則黃木成於分配不動產之租金債權時,將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視為一體,僅記載基地之地號,亦不違常
情。又縱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當時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且使用基地之面積未超過被告3人及訴外人黃王麗雲、謝
麗秋之土地持分面積,惟系爭承諾書簽署時間係在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之後,而系爭承諾書第5條仍記載97地號土地
如有出租,應分配租金,足見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不因基
地所有權人曾同意興建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使用基地面
積大小,而失其請求租金之權利。依上說明,應認系爭承
諾書第5條所定「竹圍子段97、97-4、-5土地如有出租,
其租金分配如第四條。」,係包含9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租
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證人黃王麗雲、訴外人謝麗秋出租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萬元,被告3人分得6
萬元,則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第4、5、11條之規定,得請
求9分之1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起訴日以前5年之租金分配款133,333元(即
6萬元/月×1/9×60月×1/3=1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